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 張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依兩造之債務履行地即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興中苑裡分行」,其設址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亦非本院之訴訟轄區。至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履行薪資債務給付地在台中市大甲區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遂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公司對原告履行薪資債務給付地選擇在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乃係被告公司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即新光商業銀行在苗栗縣苑裡地區並未設置分支機構(分行),遂由原告「就近」選擇大甲分行開立帳戶供轉帳使用(原告住所地亦在苗栗縣苑裡鎮),此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新光銀行是指定的,但要在何分行開戶,就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在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應係配合被告公司辦理薪資或承攬報酬轉帳使用而已,尚難認此為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依兩造於86年1月22日簽訂之「展業襄理聘約書」第7條附則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因本聘約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聘約書復為原告申請退休前兩造間唯一合法有效之契約文件(此為兩造一致是認),則兩造間既在上開聘約書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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