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陳羅偉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被告鎮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玫伶
林冠聿林仁詳 張中宜 林育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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