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及臺南縣○○鄉○○路○段○○○號自宅等處所,以注射於其左手肘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為檢察官採尿送驗後查獲。又於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騎乘贓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原判決誤載為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使用過之夾鏈袋五個。並經甲○○同意,採得尿液送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4年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0頁、第76頁)。而被告於94年8月29日10時10分經檢察官諭知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於94年8月28日9時18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於94年12月14日經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長榮大學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94年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26頁)、長榮大學所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68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各乙紙附卷(見上開永康分局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67頁)為證。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使用過之夾鏈袋五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徒刑執行期滿後數日內,又再犯本罪,並多次為警查獲,足認毒癮甚深,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使用過之夾鏈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云云。然查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經二次強制戒治尚無法戒斷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成癮性極深,原判決審酌此情,而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