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未○○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0號、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未○○前犯有竊佔、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未○○、丑○○、癸○○(經原審依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陳進輝 (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竟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某日起,由未○○在 臺南市 ○○區○○○街○○號開設「 渣打 機車租賃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該址作為集團成員從事重利放款之場所,並僱用癸○○、丑○○、陳進輝等人,負責放款、收取利息等工作,並在「中華日報」等報刊上,刊登「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借款」等廣告,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卯○○、甲○○、丁○○、巳○○、子○○、寅○○、丙○○、戊○○、辛○○、申○○、 陳文姬 (由午○○擔任保證人,出名借款)、 林主 一(檢察官當庭追加)及乙○○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本票、留存身分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卯○○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業。
三、嗣因乙○○無力清償本息,丑○○竟夥同 蔡鎮宇 及綽號「主任」、「達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附近,由丑○○、「主任」,將乙○○強押至渣打公司後,丑○○、蔡鎮宇(通緝中)、「主任」、「達仔」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顴、左大腿及背部瘀傷等傷害,丑○○並對乙○○恐嚇稱:【這筆錢不還,這條命別想活下去】(原審誤載為你如果不還錢,要將你帶到山上幹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怖,使乙○○在渣打公司約三小時餘無法自由行動,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某時,丑○○、蔡鎮宇等人將乙○○帶離渣打公司,途中乙○○趁隙逃逸,報警究辦。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渣打機車租賃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未○○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帳簿一本、客戶基本資料一百八十四張、刊登報紙底稿一張、公司名片一盒,及其他非供常業重利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客戶借錢本票等資料七十份、電腦一組、行動電話二支、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玩具槍、輪轉式信號槍各一支等。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卯○○、辰○○、壬○○、甲○○、丁○○、巳○○、子○○、寅○○、丙○○、己○○酉○○、庚○○、戊○○、辛○○、申○○、午○○及乙○○於警局所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訊或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巳○○、子○○、寅○○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向渣打公司借貸或作保簽發本票情形,並有扣案之帳簿、簽發本票、客戶基本資料可證,並經本院及原審數次傳訊未到或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且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巳○○、子○○、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且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坦認在上址經營「渣打公司」,並聘僱癸○○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丑○○坦承有借款予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未○○辯稱:「渣打公司是向客戶買入電器、家具、電腦等物,再出租予客戶並收取租金,並未從事放款也沒有收取重利。」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並非渣打公司員工,也沒有毆打乙○○或恐嚇、妨害其自由,伊借款予乙○○應係一般重利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上項法條所載情事並以之為常業,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我向他們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預扣四千元是十天的利息,我借錢時有簽四萬元的本票一張及將我的身份證正本扣在那,我一個星期後就拿二萬元到他們公司還錢,對方將我的身份證和本票還我。」、「我在渣打機車租賃公司有看到未○○,但不是他替我辦的,我是在中華日報的廣告欄上看到那廣告,我就打電話和他們聯絡,對方約我到渣打機車租賃公司辦理,我到那裡時有看到未○○在那裡,其他尚有七、八人在,他們公司都是以二人為一組,我到公司外面時再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再帶我進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下稱偵查卷);證人寅○○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臺南市○○○街○○號的地下錢莊借的,我共借二次,都有還清,在九十一年十月借一次,九十二年間又借一次,有一次借一萬元,另一次是借二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的利息是二千元,他有叫我寫本票給他,每借一萬元就寫二萬元的本票,且要扣我的身份證和護照,也替我照相,而在我還錢後他們就將身份證和本票還我,我去他們公司時,他公司有很多人,我是向其中一【 小莊 】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子○○復證稱:「九十二年間我看中華日報刊登汽機車借錢廣告,我只借一次借三萬元,我實拿二萬二千元,十天利息六千元,手續是二千元,我借了十多天就清償完畢」、「有押身份證及簽本票,我還錢後他們身份證及本票都有還我。」、「(錢在何處交付?)是在我的住處,對方有二個外務員來,還錢也是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證人戊○○另於偵查中具結稱:「我在九十一年底他們約我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拿錢給我,我向他們借,只借一次,借五千元,利息每日五十元,我是看中華日報看到他們有在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證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向丑○○(亦為渣打公司成員,詳如後述)借二萬元,有押身份證原本,利息十天一期,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並簽立面額二萬元本票二紙及切結書一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證人 王靜彤 (原名甲○○)另於偵查中結證:「我要 王雅芬 幫我借錢,所以王雅芬拿我的證件到他們公司借錢,共借三次,是在九十一年間借的,每次借二或三萬元不等,每三天借一萬元約一千五百元的利息,有開加倍借款金額的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證人午○○、巳○○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係替他人(陳文姬、 莊原貿 )作保向渣打公司借錢,並提供身份證及簽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一二0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並有證人子○○、寅○○、戊○○、辛○○之客戶資料各一份、證人巳○○、子○○、寅○○身份證影本及證人巳○○開具本票一紙、證人午○○開具本票一紙、被害人陳文姬本票三紙及證人甲○○開立本票三紙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扣案可證,復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仿,自堪採信為真實。是以,上開證人均曾提供身份證等證件並簽發本票等方式向渣打公司借貸款項並支付如上所述之利息,足證渣打公司確實從事貸放業務,以借款每一萬元,每十天約收取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按借貸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留存身分證另預扣利息之方式貸放給前往該公司借貸之人。
(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你是否曾經到過臺南市○○區○○○街○○號『渣打機車租賃公司』?)有的,我因為看到中華日報的廣告,就打手機過去並和兩個年輕人約在公司見面,我到公司等了一會兒,他們從外面回來公司並帶我進去。後來在第四分局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指認但都不是帶領我進去公司的那兩個人,我在渣打公司有看到未○○,但他不是審核我案件的承辦人。」、「(你到公司做什麼?)借錢。」、「(你有無說到把機車賣給公司再租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證人戊○○於本院到庭亦結證「因為我急用錢才向他借錢,是看報紙才找到他們公司。」、「(這個人和你接洽時,有無要你把東西賣給他們公司後,再租賃給你?)沒有,只是單純用機車執照作質押,並拍機車照片。」、「(你簽這份文件『買賣暨租賃契約書』時,是否知道要先把機車賣給他們,他們再把機車租給你?)當時他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證人王靜彤(原名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王雅芬有無向你說要你拿出什麼東西賣給公司,公司才能再租給你?)沒有。」、「你當時有無簽這參份買賣暨租賃契約書?)沒有簽過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五頁),足認證人辛○○、戊○○、王靜彤係向被告未○○等所經營之渣打機車租賃公司借貨金錢應急,而非以將證人辛○○等人所有或占有之機車等物出賣與渣打公司,再由渣打公司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予證人辛○○等人,況且證人辛○○等人所有或使用之機車於借貸後亦無辦理過戶登記,或將承租之物交付與渣打公司占有,而僅於證人辛○○清償後,始將簽發之本票、證件返還證人辛○○而已,益證被告未○○等經營之渣打公司,顯係以金錢供人應急借貸之方式從事放款行為。而被告未○○亦供述:「因為車子是他太太(辛○○)的,但又急需用這筆錢,所以我跟證人講車子不是你的不能辦理過戶,所以要拍照讓他簽名證明不是贓車,把這筆錢以買賣融資的方式借給他,他還錢後我們會把這些資料還給他。」云云,更可認為渣打公司放款貸與證人辛○○等人時,並非被告未○○所辯應以機車先賣予渣打公司後,再由渣打公司出租與證人辛○○等人,被告未○○所辯,實不足採。
(四)查被害人卯○○、丙○○、申○○、 林主一 雖經原審合法傳訊未到庭,亦未於偵查中到案具結證述被害經過,惟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渣打公司」搜索時,除上述所示扣案物品外,並扣得渣打公司帳冊乙份,載明卯○○還款紀錄及卯○○身份證一紙、丙○○開立之本票二紙、客戶資料、動產租賃契約暨租賃標的照片各一紙、申○○開立之本票二紙暨身份證一紙及林主一開立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渣打公司確實從事貸放業務,並以預扣利息、留存客戶資料及身份證等證件等方式為貸放款項之模式,業如前述,前開被害人若非向渣打公司貸款,豈有開立本票或留存身份證影本給渣打公司或按期還款給渣打公司之可能?而警方係同一時間查扣上開資料,堪認,渣打公司亦應以相同貸放方式即如前所述方式貸放款項給上開被害人卯○○等人,即以借款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要求借款人簽發按借貸金額二倍本票、留存身分證之方式貸放給被害人卯○○等人。
(五)被告丑○○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其自行貸放乙○○,與渣打公司無關,其亦非渣打公司員工,也沒有毆打並限制乙○○之人身自由,是乙○○同意前往渣打公司,不知道乙○○如何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二年間借一萬五千元給乙○○,乙○○實拿一萬三千元,每十天算一次利息二千元等語,雖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丑○○借二萬元,有押身份證原本,利息十天一期,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其中關於借款金額、利息多少有出入,惟互參二人陳述借款情節,足認被告丑○○確有貸放款項與乙○○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相當於月息34%到40%之間)。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外面遭被告丑○○帶往渣打公司催討債務。」乙情,亦為被告丑○○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何要帶乙○○到渣打公司?)我遇到乙○○的地方附近沒有朋友,也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去。」等語不諱,足見證人乙○○所述上情,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丑○○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與渣打公司業務內容相同,且被告丑○○供承經常出入渣打公司,亦與被告未○○證述丑○○幾乎每天到渣打公司等節(見原審卷二第九四頁)相符。從而,借款人如有不能清償借款時,被告丑○○隨即將人帶往渣打公司「找人幫忙一起解決」,衡情,被告丑○○若非為渣打公司員工,該公司豈任由外人到公司內聚眾打人、惹是生非?足見,被告丑○○顯然非僅前往渣打公司泡茶聊天而已,而是渣打公司之員工。況且,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是透過第三人借款予乙○○,款項是交給第三人。因此不知道如何計算利息,也不知道借款計息期間,也沒有拿乙○○開立的本票云云。查被告丑○○如為自行出資借貸他人,豈有對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觀乎自身權益事項均全然不知之理?又將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交給第三人,待催討債務時,又越過該第三人而逕向乙○○追索借款等等,均與社會通念有悖,足證被告丑○○所辯係自行貸放款項給乙○○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情節,益徵被告丑○○係受僱於渣打公司,並負責催討公司貸放之款項及利息至明。
(2)次查,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附近,遭被告丑○○、綽號「主任」之人強押至渣打公司,並遭被告丑○○等人毆打致傷,被告丑○○並恐嚇乙○○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乙○○係借款未償之因而被帶往渣打公司乙節,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依常情而論,證人乙○○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丑○○催討債務,任何公共場所均能達索償目的,惟被告丑○○卻要求乙○○前往不熟悉的定點,勢必導致該債務人抗拒而心生恐懼。足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丑○○與綽號「主任」等人未經其同意,架住其雙手,硬托其腋窩擠進車內等節,應堪採信。又證人乙○○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渣打公司內遭丑○○、蔡鎮宇、「主任」、「達仔」,還有其他二、三名不知姓名之人動手毆打成傷,丑○○在毆打過程,並告以【這筆錢不還,這條命別想活下去】;在渣打公司大約有三、四小時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開具之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諸證人乙○○因欠債未償被強行帶往渣打公司後,即受有左顴、左大腿及背部瘀傷等傷害,而上開驗傷日期與證人乙○○所述遭毆打時間,亦緊接相當,足認證人乙○○證述在渣打公司遭受被告丑○○等人毆打及恐嚇等節,應採信與事實相符,被告丑○○辯解並不足取。被告丑○○放貸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為生,縱有從事防水工程業務,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
(六)被告未○○另辯稱渣打公司係從事租賃行業,並未貸放款項云云。惟查,前揭證人巳○○、子○○、寅○○、戊○○、辛○○等人皆證述係基於借款之目的,始前往被告未○○經營之「渣打公司」借款等節,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縱渣打公司要求借款人書立動產租賃契約或是買賣契約,惟按前開契約所載標的原屬借款人所有,借款之後標的仍由借款人使用,與一般買賣或租賃契約由出賣人或出租人先自行取得標的所有權後,再移轉買受人或承租人占有之型態不同。且借款人均需額外開具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見前揭證人顯無做成買賣或租賃法律行為之真意,被告未○○等人要求借款人簽立動產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雖具有買賣或租賃法律行為之外觀,實則被告未○○等人為達放款收取重利,並冀圖規避刑責,要求借款人所為之脫法行為。被告未○○、丑○○,無非係以前揭方式為手段,俾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待須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時,則藉以索取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相當於月息30%至60%左右即年利率高達360%至720%左右),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數倍以上,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被害人卯○○等人若非急需用錢抒困,豈有背負如此高額利息而向被告等人借款之理?足認被告等人係趁被害人等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被告等人以公司型態方式經營放款業務,並於報上刊登前揭廣告以招徠顧客,顯有恃以維生之事實。
(七)綜上所陳,被告未○○、丑○○所設立之渣打公司行號僅從事放款借貸業務,再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其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攬,以利息預扣之方式放款,並預扣取得高達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利息,借款人數非少,經營時間非短,自應認以常業重利罪,則被告未○○、丑○○所辯,顯係卸責諉罪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簿一份、客戶基本資料一百八十四張、客戶借錢本票等資料七十份、刊登報紙底稿一張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未○○、丑○○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核被告未○○、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被告丑○○與「主任」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復與蔡鎮宇、「達仔」等人動手打傷告訴人乙○○,被告丑○○並恐嚇告訴人乙○○,核被告丑○○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三、被告未○○、丑○○與同案被告癸○○間,就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丑○○與「主任」二人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丑○○、蔡鎮宇、「主任」、「達仔」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間,就傷害罪之犯行,俱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五、又被告未○○前犯有竊佔、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而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丑○○另對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八之被害人尚涉有常業重利(原審誤載為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被告未○○另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罪嫌云云等語。
二、惟查,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八之被害人雖列名於扣案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內,然對於上開被害人是否向渣打公司借款、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等項,均乏證據佐證。且證人即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丁○○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不曾向渣打公司借錢,也沒有簽發本票,曾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將身份證影本交由他人代辦信用卡等語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丑○○確實有貸放款項給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八之被害人。
三、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丑○○、「主任」強押其前往渣打公司;被告未○○不是當日出手毆打的「達仔」,也沒看過未○○;被告癸○○沒有出手打人;只有被告丑○○出言恐嚇等語,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犯行,是被告未○○、丑○○就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八之被害人被訴常業重利罪嫌;被告未○○被訴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未○○、丑○○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有害社會金融秩序,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未○○為錢莊實際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丑○○係受僱,常業重利犯行較輕、被告丑○○為達收取重利之目的,竟毆打、恐嚇、限制借款人之自由,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敍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未○○所有,共同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或身份證影本等證件為借款人留供擔保之用,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僅得為犯罪之證明,爰不併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被告丑○○上訴意旨雖僅承認一般重利,惟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然查原判決審酌上情,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簿一本
客戶基本資料一百八十四張刊登報紙底稿一張公司名片一盒附表二:客戶借錢本票暨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計七十份
行動電話二支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玩具槍、輪轉式信號槍各一支附表三:
┌──┬──────┬──────┬──────┬──────┐│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貸款金額│利息│├──┼──────┼──────┼──────┼──────┤│一│90年7月間│卯○○│二萬元│三千元│├──┼──────┼──────┼──────┼──────┤│二│91年4月17日│甲○○│二萬元│三千元│├──┼──────┼──────┼──────┼──────┤│三│91年8月間某│巳○○│十萬元│一萬元│││日││││├──┼──────┼──────┼──────┼──────┤│四│91年9月間某│子○○│三萬元│六千元│││日││││├──┼──────┼──────┼──────┼──────┤│五│91年10月間某│寅○○│二萬元│四千元│││日││││├──┼──────┼──────┼──────┼──────┤│六│同上│丙○○│三萬元│五千元│├──┼──────┼──────┼──────┼──────┤│七│同上│戊○○│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八│92年1月間某│辛○○│二萬元│四千元│││日││││├──┼──────┼──────┼──────┼──────┤│九│92年6月21日│申○○│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十│92年8月間某│午○○│八萬元│一萬二千元│││日│陳文姬│││├──┼──────┼──────┼──────┼──────┤│十一│92年9月間某│乙○○│一萬五千元│三千元│││日││││├──┼──────┼──────┼──────┼──────┤│十二│92年4月22日│林主一│一萬元│一千元│├──┼──────┼──────┼──────┼──────┤│十三│90年間某日│辰○○│三萬元│六千元│├──┼──────┼──────┼──────┼──────┤│十四│91年間某日│壬○○│二萬元│四千元│├──┼──────┼──────┼──────┼──────┤│十五│91年5月28日│丁○○│六萬元│九千元│││││││├──┼──────┼──────┼──────┼──────┤│十六│91年11月26日│己○○│一萬元│二千元│├──┼──────┼──────┼──────┼──────┤│十七│91年12月間某│酉○○│二萬元│四千元│││日││││├──┼──────┼──────┼──────┼──────┤│十八│同上│庚○○│一萬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