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旁,坐落嘉義縣○○鄉○○段252、217地號土地上,面積25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約15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平房,為甲○○無權占有居住,經其催討拒不遷出,竟與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損壞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平房,由丁○○持鐵撬、丙○○持鐵鎚、該男子持鐵鉗,損壞甲○○之妻乙○○○所有之大門一扇、吊扇一支、大理石椅一個、電錶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乙○○○(原審誤載為甲○○)。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供承曾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平房外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伊剛好經過,沒有進去屋內只是站在屋外,因為那房子是伊的,伊看到天花板搖搖欲墜就拿一根木棍要把它敲下來不然會危險,伊沒有損壞屋內的東西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看到乙○○○與丁○○在那裡起爭執,乙○○○想要推丁○○,伊怕丁○○被推倒,就去把他們兩人搶奪的木棍搶下,他們二人是在屋外的走廊下吵架的,伊沒有進入裏面,也沒有損壞屋內的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丙○○與一名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旁,坐落嘉義縣○○鄉○○段252、217地號土地上,面積25平方公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磚造平房,由被告丁○○持鐵撬、被告丙○○持鐵鎚、該男子持鐵鉗,損壞大門、吊扇、大理石椅、電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平房伊每天都有去,因為伊家就在對面,那些東西本來都是完好的。當天伊先生去廟裡,伊在中山路做生意,後來鄰居打電話告訴伊說:平房遭人搗壞,叫伊趕快回去看,那時候大概是當天上午十點多,伊就馬上回去,伊看到丁○○手上拿著一把約4尺多長的鐵撬,丙○○手上拿著鐵鎚,另外一名不詳姓名的男子拿了一把鐵鉗,伊到場的時候屋頂已經搗破了,當時這三人還在繼續平房的棚子下搗屋頂,後來警察到場時他們才停止」等語,並於原審結證大門、吊扇、大理石椅及電錶均由其購置及裝設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門一扇、吊扇壹支、大理石椅一塊、電錶壹個是誰的?)上開東西是我的。」、「(你與 吳美菱 是否共有那些東西?)沒有共有,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足見證人乙○○○對上開器物有處分權。且經證人 何孟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每天早上送小孩上學都會經過該平房,案發當天早上伊也有經過,並沒有看到被毀損的情形。當時伊在家中客廳有聽到敲打屋頂的聲音,伊出去就看到丁○○手拿鐵撬在敲屋頂,乙○○○不讓他敲就發生拉扯,丙○○有在旁邊手拿著大鐵鎚,因為鐵鎚很重就放在地上,另外一個人手拿老虎鉗在剪外面的電線。」等語,另有照片5幀附卷可考,是該平房在被告丁○○、丙○○及該男子出現前,並未有任何異狀,而當告訴人經通知及證人何孟修聽聞聲響,隨即前往該平房查看時,被告丁○○、丙○○與該成年男子分持上開物品站在該平房外面,且該平房之上揭物品均遭損壞,足見上揭物品係被告丁○○、丙○○與該成年男子損壞,並致令上述器物不堪使用甚明。
(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上揭遭毀損之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門是伊新做的,吊扇是伊裝設的,大理石椅子是伊買的,電錶是伊找人來裝設的等語。故該平房雖係被告丁○○所有(詳後述),然上開物品,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該平房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該平房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而非該磚造平房之重要成分,自無因附合而成為該平房之重要成分可言,足認被告丁○○、丙○○與另成年男子損壞之上開物品仍係告訴人所有。
(三)被告丁○○、丙○○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丁○○於94年1月5日偵訊時即供稱:「當天伊是和一個姓蔣的去的。」等語,故其嗣後與被告丙○○均辯稱未一同前往該平房,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告等若係偶然經過該平房,何以會持鐵撬、鐵鎚出現在該平房,且係在證人何孟修聽到敲打屋頂之聲音後,隨即出現在該平房外面,參以該平房因遭甲○○無權占有居住,被告丁○○之妻 蔡林月 於93年7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甲○○返還該平房,此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考,則被告丁○○於該平房未返還前,依常理判斷,當無關心該平房之天花板是否會造成危險之理,是其辯稱因此而敲打天花板,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毀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丁○○、丙○○及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損壞該平房大門一扇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丙○○與該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損壞該平房之玻璃纖維板,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丁○○、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起訴書所寫的玻璃纖維板是指何處?)就是屋頂採光板。」「(該部分到底有無損壞?)沒有,檢察官可能是看到我提出的照片像是玻璃纖維板,所以以為有損壞。」等語,足認被告二人並無損壞玻璃纖維板之犯行甚明。是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已論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丙○○與該男子,於9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無正當理由侵入上開平房,損壞該平房之鐵皮屋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經告訴人訴警偵辦。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何孟修、吳美菱之證詞,照片
26幀,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月11日嘉院 松民 執速字第841號通知1份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先將該平房坐落的水溝面用水泥封好,平房是伊找 劉文助 來蓋的,建造的材料大部分是伊出的,該平房係伊的,當時先借給 林沈夢雲 使用。伊當天是剛好經過,沒有進去屋內只是站在屋外。當初88年間拍賣時是拍賣南興街82號的住宅,伊興建的房屋部分當初沒有點交,不在拍賣範圍之內,93年吳美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時,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伊經過案發地點,有靠近但沒有進去裡面。」等語。經查:
(一)查上述磚造平房之鐵皮屋頂,係告訴人所搭蓋,而於上揭同一時地,經被告丁○○、丙○○及該成年男子毀損等情,雖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然該磚造平房係被告丁○○所有,而告訴人將該磚造平房搭蓋鐵皮屋頂,使該磚造平房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如將鐵皮屋頂與該平房分離必經毀損,且分離後已失其獨立性,對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已生影響,是該鐵皮屋頂即因附合而成為該平房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告訴人乙○○○已非所有人,甲○○亦非有處分權之人,故甲○○就此毀損部分非犯罪被害人,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告訴並非合法。
(二)次查,上揭磚造平房究係何人所興建一節,告訴人乙○○○及證人何孟修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係林沈夢雲所興建,然證人林沈夢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房子是丁○○幫忙蓋的,丁○○有出部分材料例如水泥,伊則負責其他材料,詳細情況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劉文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平房是丁○○叫伊去蓋的,伊是受他僱用去建造的,丁○○給付伊工資,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伊是師傅,小工是丁○○及他找一個人去幫忙。」等語,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該平房之興建。再者,被告丁○○與林沈夢雲既均參與該平房之興建,則該平房之原始起造人究係何人一節,證人林沈夢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平房伊也不敢說是伊的,因為基地好像是河川地,伊只是暫時借用該地搭建系爭平房,當時平房所在的位置本來是一條水溝,丁○○將水溝面用水泥封起來,而且平房就在丁○○的屋後,當時搭建時伊就跟丁○○說如果他要用的時候再還他,後來好像有再向他說過同樣的話,時間是86年左右。伊感覺是向他借用的,至於法律上歸何人所有伊不知道。搭建好之後是由伊在使用,因為當時丁○○還沒有過去那裡住,86年的上半年伊就搬離該地。
」等語,足認林沈夢雲認該磚造平房係其向被告丁○○所借用,否則林沈夢雲何來應返還磚造平房予被告丁○○之理?又參以該平房因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自80年10月起至93年6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均係由被告丁○○之妻蔡林月繳納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6年4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86
501921號函、92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920013172號函、使用補償金繳費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丁○○倘非原始起造人,自無由其妻為林沈夢雲長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理,是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該平房,現所有權人係被告丁○○無訛。
(三)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平房是吳美菱所有,因為她拍賣的時候有買,那是法拍屋的附屬品,當時法院人員有點交。」云云,並經證人吳美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伊和乙○○○合買該平房,而由她去辦理點交,法官說該處是附屬建物。」云云。然嘉義縣○○鄉○○村○○街○○號拍賣時,相鄰之該磚造平房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民事執行處拍賣並點交予吳美菱一節,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執行筆錄各1份附於上開法院87年度執字第841號民事執行案卷宗,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乙○○○及證人吳美菱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檢察官認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及點交的範圍及效力,依主物的權利應及於從物的關係,效力應及於該磚造平房,故該磚造平房的事實上處分權,亦應隨該次拍賣移轉至吳美菱。然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磚造平房並非林沈夢雲所有,已如前述,是該磚造平房與嘉義縣○○鄉○○村○○街○○號並非同屬一人,且證人林沈夢雲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伊離開之前該平房都還是作浴室廁所使用,南興街82號有浴室廁所,但是空間很小。」等語,然查嘉義縣○○鄉○○村○○街○○號建物與上述磚造平房並非相毗連,並附著於南興街82號建物上,是認上述磚造平房係屬獨立之建物,參以告訴人乙○○○嗣後將該平房改建成供甲○○居住之住宅,足見該磚造平房並非與嘉義縣○○鄉○○村○○街○○號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是該平房前係做為浴室廁所使用,應僅係暫時輔助之經濟目的,且不做浴室廁所使用,並不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自非從物,尚難認上開查封拍賣及點交之效力及於該平房,是吳美菱並未取得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甚明。綜上,該平房所有權人既係被告丁○○,且未於嘉義縣○○鄉○○村○○街○○號拍賣時併付拍賣及點交予吳美菱,是被告丁○○、丙○○辯稱未進入該平房雖非可採,然被告丁○○、丙○○進入被告丁○○所有之該磚造平房,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平房係吳美菱所有,本件甲○○向吳美菱借用該平房,甲○○並非有合法管領權之人,則甲○○係無權占有該磚造平房,就侵入住宅部分其並非犯罪被害人,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告訴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部分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已論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併敘明。
丁、本院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丙○○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撬、鐵鎚、鐵鉗,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丙○○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磚造平房應非被告丁○○所有;且被告猶包庇另一共犯,實不宜輕縱云云,被告丁○○、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云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丙○○持有鐵撬、鐵鎚損壞他人器物致不堪使用,在告訴人乙○○○到場時猶出言與人發生爭執,犯罪後態度不佳,雖上述磚造平房為被告丁○○所有,然被告等竟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請求,卻夥眾恣意損壞他人器物,欲使人無法居住其內,應認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而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達以確可憫恕之程度,原判決斟酌此情,而就被告等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丁○○、丙○○上開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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