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見
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
告施用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事實上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