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陳學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在本院轄
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時,
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梅明珠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823元(其中鈑金工資為1,860元,零件費用為2,67
5元,塗裝工資為5,2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7至23頁),應
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
學諄於104年2月10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6907-RH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現以9,823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
為1,860元,零件費用為2,675元,塗裝工資為5,288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1頁),應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
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8元〔計算
式:2,675x(1-9/10)=268,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工資
1,860元及塗裝工資5,28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7,416元(計算式:268+1,860+5,288=7,416)。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