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顏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就其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O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10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由巫啟
誠提供場所及賭具(天九牌),與 程德祥 等人以天九牌聚賭
,經原處分機關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000132號
搜索票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
賭資54萬3,106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固曾於106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拜訪
巫啟誠 ,嗣因一時手癢,始於上開地點賭三把,然警方破門
時,異議人已無從事賭博之行為。且警方破門後,立即要求
在場者將身上所有金錢以是否為賭資為區分,異議人旋將口
袋內之3萬3,106元現金取出,且不否認此金額為賭資;嗣
於警方指示下將裝有51萬元現金之手提包交付檢查,然此51
萬元現金款項係作為員工年終獎金及繳交貸款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係異議人作為賭資或賭博財物所贏得,不得以此推測
此51萬元款項屬賭資。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縱認上
開處所為賭博場所,且若異議人係以參加賭博為目的攜帶51
萬元款項至上開地點,亦因異議人於警方破門前從未以上開
51萬元款項從事賭博,亦不得以此對異議人為裁罰及沒入。
㈢再者,警方破門進入上開處所,目視可及之處並無任何槍械
武器及毒品,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在場之人均配合警方之指示
,並無任何反抗行為,警方竟以槍口對準,造成異議人承受
莫大壓力。警方辨識異議人身分後,應得查悉異議人並非通
緝犯,亦無施用毒品或持有槍械之前科,詎警方猶命異議人
脫去全身衣物檢查,異議人迫於警方持槍對準之壓力而屈服
,進而脫光衣物受檢。警方上開搜索手段顯有過當,已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有違法搜索之虞。
㈣末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時,並未當場作成處分書
,而係待罰鍰繳清後之隔日,始將處分書交付,此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違。
㈤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
巫啟程 等人在現場以天九牌賭博,該處所為所開設之賭場
,現場為4人1桌賭天九牌,每人發4支牌比大小,有上限
,上限金額由莊家訂定,不論莊家或賭客,做莊者須以每萬
元交付巫啟程為抽頭金3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場所係
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異議人亦自
承於上開場所賭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即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固不否認其為原處分機關查扣之現金3萬3,106元
為賭資,惟矢口否認其餘遭原處分機關查扣之51萬元亦為賭
資,辯稱:上開51萬元係為發放年終獎金及繳交貸款之用,
並非作為賭資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為警方查獲起出之現
金賭資合計達247萬5,749元,其中金額較大者計有賭場經
營者巫啟誠攜有15萬3,840元、賭客 呂征縣 攜帶90萬6,000
元、 楊朝欽 攜帶50萬元、 李東龍 攜帶14萬5,381元,異議人
攜有54萬3,106元,足見賭局輸贏數目非少,異議人辯稱其
所攜上開51萬元並非賭資,尚屬有疑。況在賭場裏賭博之型
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
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
而足。而異議人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
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
響,不因其所攜帶現金51萬元係放置於何處而有異其判斷,
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再者,異議人辯稱其攜
帶現金51萬元部分係為給付貸款及員工之年終獎金云云,除
異議人未提出係為給付何種貸款、何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及
其詳細金額之客觀證據外,本案警方係於106年1月20日星
期五之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則何以
證人至此深夜猶攜帶上開大批現金款項至上開賭博處所,而
非隔週一工作日上午始攜款前往金融機構或所經營公司發放
員工之年終獎金?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乃與常情不符,顯為意
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應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共54萬3,16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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