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下稱地址7號),嗣於民國78年9月25日因創戶而設籍於同上路段巷6號(下稱地址6號)。且伊於77年1月18日與其妻 張麗玲 結婚後,即以廢止舊住所並設定新住所之意思,搬遷至現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樓(下○○○鎮○○路現址),但未依戶籍法辦理戶籍登記之變更。又伊與相對人前因另一給付票款事件涉訟,曾經原法院審理終結並以地址6號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相對人竟以地址7號為伊應收受送達之處所,致伊迨受強制執行始知悉。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明白指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然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法院79年度票字第21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竟以地址7號為伊應收受送達之處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民法第20、24條之規定不符,故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伊,此並為原法院
95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所認定。由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437號、本院82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詎原法院不察,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待伊聲明異議並請求調查證據,亦未予詳查,竟駁回伊之聲明。另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應由相對人就此合法送達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其所保存之卷證以證明有合法之送達,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送達處所為據,而認尚未合法送達予伊,不生裁定確定之執行力,應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本件關於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云云。
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0條規定自明。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換言之,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1月17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90-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乃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核發,惟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全卷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故僅能就現存資料為審查。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抗告人於78年9月25日雖因創戶,致戶籍地址由地址7號變更為地址6號,但戶籍地址既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地址7號非其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是依前開說明,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抗告人雖辯稱其於78年9月25日因獨立創戶而將戶籍地址由
地址7號變更登記為地址6號,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據抗告人提出之79年4月23日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部分載明「甲○○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現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辯稱其住居所於78年底已由地址7號變更為地址6號云云並不足取,況顯然其住居所仍為原地址7號,並未實際變更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度上字第917號執行異議事件,即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判決理由欄中審認查明。至抗告人另以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稱其與妻早已新設住所於○○鎮○○路現址云云,然觀該謄本所載,僅能知悉抗告人曾係坐○○○鎮○○路現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後將該房屋贈與予其妻等情,然並不足以證明其自結婚後即居住於○○鎮○○路現址。姑不論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5號(下稱第775號裁定)裁定(本院卷第14-16頁)以系爭本票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未實際居住」之地址6號為程序上理由,受理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之抗告,然民事裁定本不具既判力,其判斷結果尤無羈束他法院之效力;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起之上開第775號抗告案件,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送達前之抗告」規定,惟原法院既審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合於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且為抗告人知悉,第775號裁定已於9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7年1月28日北院隆民吉95年度抗字第775號函、775號案件卷面、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可參(本院卷第94-98頁),是系爭本票裁定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執行名義。
綜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