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
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等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渠等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378號)中,代債務人即抗告人、原裁定其餘債務人 陳寶山馮志功 等人預納必要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情。
原裁定略以:經調卷審查後,計算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陳寶山為新臺幣(下同)129,561元,馮志功為15,421元,抗告人乙○○為160,403元,抗告人丁○○、甲○○各為15,421元等語。
二、抗告人甲○○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法院於96年9月26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甲○○,由
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39頁),則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十日,本應算至同年10月6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因而延至下週一即同年10月8日。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96年10月26日始行提出於原法院,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
三、抗告人乙○○及丁○○抗告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原訴訟標的之建物為另一債務人陳寶山所有
,陳寶山早已他遷,並於95年10月3日將建物拆遷,現址僅有抗告人乙○○居住,抗告人丁○○僅係寄居,並無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原裁定計算書除第1項應由乙○○負擔外,其餘項目費用乃債權人逕自所為,且警員出差旅費不明,根本與渠等無涉云云。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債務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執行費用;但共同債務人於執行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甚明。
㈢經查:
1.相對人持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確定判決係諭令:「被告陳寶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18、18-1、18-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1至甲4之位置及面積之門牌台北市○○街○○○巷29之1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馮志功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17、18、18-1、18-2、19、20及2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1至乙8之位置及面積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丁○○、甲○○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被告陳寶山應按該判決附表四所示給付原告。被告乙○○應按該判決附表五所示給付原告。」等項,有該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6-32頁),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拆屋還地、遷出及金錢給付等3部分。
2.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就上開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先執行,金錢給付部分暫緩執行,嗣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提出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並據以核算本件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之執行費用為136,216元,於95年5月4日通知相對人繳費,相對人已於95年5月17日如數繳納,亦有原法院之通知及收據可按。
3.原法院嗣於95年5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陳寶山、馮志功及抗告人乙○○、丁○○、甲○○等人,於收受此命令翌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之旨,上開債務人及抗告人均已收受通知,惟屆期均未自動履行,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爰再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陳寶山、馮志功及抗告人乙○○、丁○○、甲○○等於95年7月19日訊問,屆時抗告人乙○○到庭陳述:「我還在找房子」、「(170巷29號房有何人在住?)答:
我及甲○○、馮志功、丁○○,丁○○現癱瘓」,亦有該次執行(調查)筆錄足憑。原法院其後發函予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定95年9月2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測量及界定拆除點位置,屆時債務人及抗告人均已搬離,惟建物並未拆除,亦有原法院函及執行筆錄可稽。
4.其後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乙○○、債務人陳寶山表示意見,二人均同意於96年3月17日前拆除建物完畢,有執行調查筆錄可按。惟債務人陳寶山及抗告人乙○○仍未於上開限期前自動拆除完畢;原法院因而發通知予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並定96年6月14日到場執行拆除,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且以登報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及抗告人,屆時由地政人員指界後進行拆除,再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等情,亦有原法院函、公示送達證書、登報及執行筆錄足憑。
5.依上所陳,相對人因本件有關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共通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繳納本件執行費136,216元、1311元(合計137,527元),土地登記謄本費1,260元;有關至現場拆除建物部分,相對人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土地複丈費17,600元,拆除費用177,000元及警員出差旅費2,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各該收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9頁),核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原法院復依職權裁量酌定就本件強制執行共通費用部分,由抗告人乙○○負擔4/9,抗告人丁○○負擔1/9;就本件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依職權裁量酌定由抗告人乙○○負擔1/2,於法均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丁○○無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原裁
定計算書除第1項外之其餘費用均係債權人所為,且警員出差旅費不明,與渠等無涉云云。惟抗告人丁○○未依原法院95年5月22日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內遷出,抗告人乙○○未依其應允之96年3月17日前自動拆除建物,自須分別負擔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用。至於警員出差旅費2,000元,確有警員簽名之出差旅費收據附卷足憑,並無抗告人所指不明之情。上開抗告論旨各項,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甲○○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乙○○及丁○○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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