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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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87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因告訴被告 汪志舜 、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駁回再議後,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由鈞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該案仍有下列可議處:
㈠有關被告汪志舜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由被告汪志舜為再審聲請人左眼進行超音波手術,並非 王安國 醫師,此由民國90年5月4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衛生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解會議,被告汪志舜親自出席,且並未否認非伊動手術;又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報告中,均指明係被告汪志舜實施手術;且再審聲請人於手術前曾詢問醫師姓名,被告汪志舜即表示伊為「汪志舜醫師」,並詢問再審聲請人要不要動手術,再審聲請人即稱:「既來了就動手術好了」等情,足資證明當日係被告汪志舜為再審聲請人進行手術。故被告汪志舜在病歷資料上載明王安國醫師主刀,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得傳喚榮民總醫院前副院長兼眼科醫師(現任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院長) 劉榮宏 出庭作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均以該手術係由王安國醫師擔任主刀,被告汪志舜擔任助手,並由被告汪志舜按照手術標準程序記載病歷資料等情,其認定顯有不當。
㈡有關被告乙○○部分:再審聲請人於89年12月1日前往榮民總
醫院就診時,經被告乙○○以雷射治療聲請人右眼之白內障。然再審聲請人接受治療時,曾向被告乙○○反映頭部未放正,恐影響效果,然被告乙○○竟置之不理,甚至擅離崗位,因而超過正常雷射時間,致再審聲請人視網膜受損。惟被告乙○○卻於病歷上記載對聲請人右眼進行「氬鉻雷射術質性後囊混濁切開術」。查當時並無護士在旁協助,且一般手術,病患應躺在手術床上,又再審聲請人當時僅係將頭靠在診治架上,理應無法實施手術,是被告乙○○此項病歷記載,當屬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原刑事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係個人臆測及反覆矛盾之詞而不予採信,亦有未當。
㈢再審聲請人於89年10月4日在國軍松山醫院(下稱松山醫院)
檢查視力時,右眼及左眼分別尚有0.7、0.8之矯正視力。然於再審聲請人之右眼接受前揭白內障雷射治療,以及左眼於同年12月29日進行超音波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時不慎傷及視網膜,導致「黃斑部水腫」後,經再審聲請人先於90年3月15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檢查,右眼及左眼分別僅有0.6、0.2之視力,又於90年4月16日於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檢查,僅有0.5、0.2之視力,此均與被告二人提出之病歷資料,聲稱再審聲請人右、左眼視力達0.6、0.5等情顯然不符,且當時醫院醫師並未告知上情,被告2人亦未將前述醫療疏失之情形記入聲請人之病歷資料,此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再審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廣州市中山眼科中心眼科醫院檢測時,僅剩0.4、0.1之視力,醫師並告知眼睛若因醫療疏失,將導致視力減弱,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此部視力退化情形,究係被告二人之施作手術所致,抑或再審聲請人自身健康因素所致,即有疑問云云,而未採信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再審聲請人實難甘服。且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8900819號函中說明:「該鑑定意見,亦僅係提供司法檢查機關之參考,司法檢查機關並不受其約束,仍得自行判斷或另選任鑑定人從事鑑定」,然該原裁定竟以該鑑定意見為重要之依據,實有不當。
㈣又榮民總醫院先前之答辯狀內表示再審聲請人視力並未減退,
並稱渠亦使用「簡易型近距離視力測量表」來測量,然榮民總醫院之測量既經認定可信,何以松山醫院及台大醫院以相同方式之測量結果是否精確,竟有可疑?是汪志舜、乙○○故意就再審聲請人視力減退之情形不予登載,顯涉偽造文書犯行。且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 周介仁 之證詞及松山醫院函覆說明,其內容均有瑕疵。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尚有前述爭議,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以被告汪志舜、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月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駁回再議,再審聲請人遂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該裁定首欄誤記載為「刑事判決」,嗣以該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上述顯然錯誤,而於同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更正等情,業據原審調取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6年9月3日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96年7月31日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雖其首欄誤記為刑事判決,惟其性質實為刑事裁定,先予陳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審96年7月31日所為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對象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參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非法所許,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為對象,未合上揭聲請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標的之規定,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規定,非法所許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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