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裁定減刑,編號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不予減刑││││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初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犯罪日期│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日止│五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九十三│桃園地檢署九十三│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年度案號│0八號│二八號│七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事實審││第七九號│三六一號│一一四九號││├────┼────────┼────────┼────────┤││判決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日│八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判決││第七九號│三六一號│一一四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九十四年八月十五│九十四年十月三十│││確定日期│日│日│一日│├───┴────┼────────┼────────┼────────┤│備註│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二號減刑│第四八二二號減刑││└────────┴────────┴────────┴────────┘┌────────┬────────┐│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減得之刑│不予減刑│├────────┼────────┤│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三││年度案號│八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六四0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三七四七號││├────┼────────┤││判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確定日期│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