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命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甲○○係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