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應先指明。
三、查被告與其子 董忠信 、 董俊志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有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