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8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丁偉民
劉冠甫 被告 林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566,841元未清償(其中簽帳消費款為198,598元,餘334,593元為循環利息),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98,598元,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41元,及其中198,598元,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