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9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6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第2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戴警員陳述測速儀器不可能發生誤差等語。但以美國大聯盟的球速槍每週檢驗一次為例,於比賽時所測得球速都有誤差,而國道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1年才檢驗1次,品質和精準度豈會毫無誤差。戴警員說不可能有誤差難道是有業績壓力。且伊不是飆車族,開車20幾年從未開過160公里的速度,為此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2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2415號卷第7-8頁、第14-15頁),自堪採信。
㈡、復觀諸卷附雷射測速儀所攝照片,顯示抗告人確實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上305公里處,有時速為160公里之違規事實(見同上卷第14頁)。又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125Hz照相式規格,LTI廠牌,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0174。於96年10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足認本件值勤員警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應值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該雷射測速儀既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疑義,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核無違誤。原法院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泛指採證違法,自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上開抗告事由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