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從未涉及其他刑案,造成社會問題及負擔,顯非品性頑劣之徒,況家有年邁雙親,伊甚至獨自撫育、教導女兒大學畢業,自認應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之規定,懇求再給被告一次徹底改過自新的機會,憫恕被告,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件原判決略以:(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原審漏載應予以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上午8時6分許,為警在其住處前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以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犯顯無悔意,求處有期徒刑9月云云,惟本件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雙親年老,伊獨自撫育女兒等家庭因素,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堪稱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至被告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故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