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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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
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3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又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之交叉路口(下稱違規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箭頭直行綠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掌電字第A00XFH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H447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跟隨前車在綠燈時左轉,路口
並無左轉必須等待左轉燈號或綠燈禁止左轉之標誌,也看不到前車是否因交通指揮而左轉。異議人被警員攔停後,警員未讓異議人解釋,即以掌上機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舉發通知單背面說明,警員開單前應先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舉發警員未依該規定,致使異議人失去被處以口頭告誡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濟不景氣,養小孩需要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㈣然查:
⒈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燈光號誌為箭頭
直行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6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011700號書函各乙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件違規路口綠燈燈光號誌之設置並非圓形綠燈,而係箭頭綠燈,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開路口車輛行進之方向,即應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本件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對於燈光號誌為箭頭綠燈時,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豈有不知之理,自不能因違規路口未設置異議人所指之告示或標誌,即得據以免責。另異議人於左轉時,既未見到有人於路口指揮交通指示左轉,豈能妄自臆測前方指揮交通者曾指示左轉,自應回歸於燈光號誌之指示,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準此,本件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燈光號誌既只有啟動箭頭直行綠燈,異議人即不得逕自駕駛車輛左轉,要無疑義,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以供裁決之參考。本件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可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該機關始為裁決,核無違法之處,異議人認舉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前亦應遵行上開規定,容有誤會。至異議人辯稱經濟不景氣部分,按異議人若確因資力困窘而無法1次繳納罰鍰,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分期方式繳納,此僅屬執行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量處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確有本件駕駛汽車
於燈光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抗告人非故意違規,並不知交通號誌上直行箭頭及圓形燈之不同,路口標示不清,地上亦無畫左轉箭頭,不知要等左轉箭頭亮起始能左轉,且在不熟悉路口未及注意圓形燈號係4個或5個?是否有左轉箭號或右轉箭號?抗告人係跟隨前車前進,不慎跟隨到違規車輛,然係待警員開單始離去,且以為可以申訴或有網開一面之機會,免予受罰。況抗告人已上了1堂交通號誌課程,不會再犯,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之交叉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箭頭直行綠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掌電字第A00XFH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6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0117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抗告人雖辯稱係跟隨前車左轉,且不知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意義云云,然抗告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上所設置之號誌、標誌、標線,並確實遵守,自不得以不知為推諉卸責之詞,況當時時值上班交通繁忙時段,該路口之通行交通號誌既非顯示圓形綠燈,而係先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衡情抗告人亦當不能任意左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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