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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