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營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異議人即
被處罰人  丙○○
      丁○○
           號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裁罰機關於96年8
月28日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6100092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
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
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
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處
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聲明異議。」;同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
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6年8月17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6年8月17日之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陳燕任 、丁○○、甲○○、乙○○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並
核與證人即受執行搜索人 郭麗柳 之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
(三)、賭資700元、郭麗柳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壹副、現場圖
及照片3張扣案可證。
(四)、案發時間96年8月15日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在卷
可稽。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以證人郭麗柳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
○○號處所長期經營賭場,經原處分警察機關警員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前往搜索,發現證人郭麗柳聚眾抽頭得利之犯行,在
場參與賭博之異議人陳燕任、丁○○、甲○○、乙○○在上
址以麻將為工具聚賭,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
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違法搜索、執行
搜索過當、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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