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
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0月3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本金新
台幣(下同)58997元、循環利息1051元,共計60048元。又
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0
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1093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上
開2筆款項屢經原告催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借據、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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