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念儀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念儀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無設置交通號誌管制之嘉義市西區蘭井街、西榮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 莊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榮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以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莊雅雯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扭傷、右腳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念儀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莊雅雯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念儀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時之供述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告訴人莊雅雯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5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且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雖告訴人於上開事故,亦同有疏未減速慢行以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然雙方未能成立和解、調解,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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