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銘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推計算)已達每公升0.2717毫克至0.401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而於行駛途中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其行為已引發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顏銘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豎於民國110年5月6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8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與 蘇正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0許,對顏銘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依國人酒精代謝率回推顏銘豎當日7時30分許駕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欽證述相符,且有嘉義市○○○○○○○○○道路○○○○○○○○○○○○○號誤載為KLG-332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暨所附人體酒精濃度代謝率相關參考文獻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而若參照前揭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文獻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是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之上路時間「110年5月6日7時30分許」為基準,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則約係每公升0.4017毫克(計算式:0.05*(218/60)+0.22=0.4017),若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6日11時8分許)為基準,並以同樣標準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則約係每公升0.2717毫克(計算式:0.05*(62/60)+0.22),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是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