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其母黃○○、其兄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黃○○、賴○○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甲○○、黃○○、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已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因不滿甲○○將新臺幣9,000元交予黃○○拿去繳納汽車貸款而未直接交予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與甲○○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持塑膠椅毆打甲○○,甲○○於抵擋之際遭塑膠椅割傷,因此受有右側、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子,無視民事保護令之禁令,僅因細故即持物品毆打甲○○成傷,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參以甲○○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應係因受病症影響,無法理性控制情緒方為本案犯行,此應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甲○○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獲得甲○○原諒,甲○○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是本院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塑膠椅毆打甲○○,甲○○於抵擋之際遭塑膠椅割傷,因此受有右側、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3頁),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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