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1號債權人 吳介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維庭 (原名: 謝怡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謝維庭(原名:謝怡薰)占用其機車停車位,債務人謝維庭(原名:謝怡薰)應給付債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謝維庭(原名:謝怡薰)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每日租金新臺幣200元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
109年12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補正狀只陳稱依高雄市公有停車收費計算及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按年息5﹪計算,仍未提出相關文件,及請求109年7月4日至109年11月19日期間之利息之依據,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