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林小奉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債票登錄1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債務人林小奉達成和解,債務人林小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嗣債務人林小奉於97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 黃韻珊廖承廷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97年度存第1318號提存書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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