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第7行應更正為「97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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