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英棋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09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臺中市○○區○○路○段○○巷31號註銷違章建築查報之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區段徵收,被告旋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31號建築物(原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國有土地上,嗣因區段徵收而於94年5月3日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位於上開○○○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係屬85年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惟被告辦理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時,因難以認定違章建築確切位置,及存有是否屬拆除又重建之建物問題,爰決定該中山路4段12巷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資料後,先後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處分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其後再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前開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逕為註銷原查報有案違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乃又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處分撤銷上開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之註銷該建物為違建查報處分,致該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臺中市○○區○○路○段○○巷31號註銷違章建築查報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31號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11,係原告於82年5月31日自訴外人 岑峯 受讓而來,而系爭建物早於59年3月27日前早已存在,此有臺中市太平區新光村村長出具予岑峯及 鄭輝 之證明書,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可稽,其中○○○區○○路○段○○巷○○號鄭輝所有房舍部分,雖同遭被告撤銷註銷違章處分,惟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益證該建物確實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建物門牌曾於59年即有整編門牌紀錄,可證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有人設籍之合法建物,且依被告86年4月19日新光橋上、下游違建會勘紀錄結論及調查名冊上所載系爭房屋違建日期為62年3月,該始點乃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亦非得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造為由認定為違章建築。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9年有設籍資料,但如於建築管理之後拆掉原地重建,仍屬違建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謂原地拆掉重建事實,僅為推測,並未具體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係由舊式木樑、石瓦、磚面及鋼架構築而成,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顯然因年代已久,已相當老舊而多所殘破之處,此亦可顯示系爭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原地拆掉重建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因能提出上開太平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書,是被告在
86年4月19日乃對原告之建物加以會勘,並特別說明註銷違章建築,惟被告嗣以「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一、㈢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為由,撤銷前註銷違建處分,然核該太平區公所證明書詳載「台端所有○○○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乙棟乙層乙戶係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請核發證明乙案,經查屬實准予證明」,是即使非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仍得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係於62年12月24日以前所建造,則被告以太平區公所前開會議紀錄意見,即否認原太平區公所核發證明所載,顯然抵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㈢被告前於86年所為註銷違建處分屬合法之授益處分,是被告
即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始得廢止該註銷違建處分,而非得任意撤銷:
1.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屬違建,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雖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釋認為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等證明文件,准予接水接電。本件原告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依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紀錄卡所登載用電住址為系爭建物所在係於59年3月,由此可證系爭建物確實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即已存在。此外,內政部63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588955號函釋亦稱:「...四、該辦法公布前己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并取具左列證明之一者,均准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⑴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無法取得前項證件者,可憑已編門牌號碼證明或由村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書。」同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並稱:「...又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二八八九號函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八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再參諸原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規定:「...三、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㈢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
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劃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本府如不能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請各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房屋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
2.是依上揭函釋意旨,被告於86年註銷本件違章建築查報時,除因原告能提出太平區公所82年6月2日八二太鄉建字第36249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造完成,核該證明書性質即如上揭函釋所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且被告並於86年4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紀錄上載違建日期為62年3月,又原告復提出新光村村長證明,並有系爭房屋於實施建築管理前門牌整編紀錄,可知被告前於86年所為註銷違建處分即屬合法之授益處分,是被告即應有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要件始得廢止該註銷違建處分,而非得任意撤銷。
㈣綜上,系爭建物於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前即建造完成,且被告86年所為註銷違建處分係屬合法授益處分,是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及上揭函釋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物註銷違章建築查報部分係屬違誤,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撤銷86年註銷違章建築查報單之事實經過如下:
1.緣原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巷31號,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至被告。因違建人姓名及違建地點大部分不詳,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建四字第163732號函及太平區公所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經被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其公告主旨:公告冊列建築物(詳查報單)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公告期滿後,該違建物依法強制拆除。
2.因臺中市太平區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亦即臺中市太平區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本件因訴外人鄭輝等3人於85年10月26日申請註銷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內27戶違建,經會勘所提證件,被告於86年2月18日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同意註銷其等違建。
3.嗣被告為辦○○○區○○○區區段徵收,該區段範圍內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房屋10戶,於86年間經被告同意註銷違建在案,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房屋於86年4月23日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區段內其他未被註銷違建者不滿何以被告得註銷其他10戶之違建。因事關發放徵收救濟金之爭議,被告為早日完○○○區○○區段徵收工程之進行,邀集相關單位重新會勘,依會勘結論作成95年9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被告並於94年7月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紀錄予太平區公所等。
㈡承上所述,依系爭會議之結論:「...一、㈢太平市公所
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縱使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得以證明為合法房屋,惟本件原告所提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2項證明文件既無記載房屋面積若干平方公尺、樓層數、房屋構造別,僅僅記錄何時遷入或何時有用電或用水之記錄,而違建查報單有記載違建面積、房屋構造、樓層數,倘僅憑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則註銷其違建實有違誤,被告於86年2月18日與86年4月1日2次註銷10戶違建案,在法令認定上確有瑕疵。因此,臺中市太平區自62年12月24日起建造房屋,必須依據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經領得執照始得動工,而被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系爭建物為違建時,係依據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證明文件辦理註銷違建,惟依「系爭會議結論一、㈢太平市公所之意見」,則原告所提太平區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相關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退萬步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84年間查報違建,被告於86年2月18日註銷違建,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6年2月18日及86年4月1日處分,相距11年,與原告所附戶口遷入證明其房屋於59年9月10日遷入至86年2月18日註銷止,相距27年,原告房屋自59年9月10日遷入迄今更逾30年,因時空環境變化、民生需求,而重建(改建),其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即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章建築。
㈢另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主張被告所為處分已逾
除斥期間,而被告於97年間始釐清系爭建物違章事實認定有問題部分,核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係依據上開被告95年9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合法建物之認定,依現場會勘紀錄續辦之行政處分,並無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係違章建築?被告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處分,撤銷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之註銷系爭建物為違建查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按建築法第9條及第25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次按原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太平區)係經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指定實施建築法及於同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是臺中市太平區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本院前審卷72頁),舉凡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築行為,均須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如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然該地區在被指定實施建築法之前,即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所完成之建築物,自無法認為係「違章建築」。
七、依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示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意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至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
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而內政部於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係核釋「都市計畫公布前建造之合法房屋申請接水接電應否補領使用執照」,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營業登記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兩案」,關於前者,其函釋謂:「本案經邀集司法行政部、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作成結論如次:(一)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准予接水、接電:⒈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完納稅捐證明。⒋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同卷72頁),係針對都市計畫公布前建造之合法房屋申請接水接電,或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申請接水、接電,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所為釋示,主管機關於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管理實施前完成之「合法房屋」,或建築管理實施後擅自建造的「違章建築」時,固可參酌上開函釋所例示的證明文件,但該函釋並非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亦非用於限制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證據方法,自不能排斥當事人提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以外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建物於其坐落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判字第57號判決發回意旨所闡述。
八、經查,原告主張於62年12月24日內政部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臺中市太平區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即已存在,為合法房屋,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前手岑峯之戶籍謄本、新光村村長證明書、臺中縣太平鄉公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同卷19-22,28頁),其中岑峯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鄉○○村○○路○段○○巷○○號,其上有「民國伍玖年陸月壹日奉令整編路巷門牌」之記載,依此可認59年6月1日前已有整編後○○○鄉○○村○○路○段○○巷○○號之建物存在;又新光村村長於68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村村民岑峯現住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所住平房...確係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造完成...」等語;另太平鄉公所82年6月所出具之證明書,記○○○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乙棟乙層乙戶係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建造完成...。」等語,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改制前即○○○鄉○○路○段○○巷○○號。雖改制前太平鄉公所及新光村村長均非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存在之「合法房屋」之認定機關,但其所出具證明書,依所記載之程式及意旨,得認定作公文書,形式上應推定為真正。
九、次查,系爭房屋依兩造所稱業已拆除,本院無法至現場履勘,雖依該房屋之照片(訴願卷40,43-44頁)顯示,系爭房屋部分為磚造牆壁及有鋼架結構,其外觀及構造均呈顯老舊狀態,該建物應已有相當年代,如認於62年12月24日內政部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臺中市太平區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之前即已存在,亦非悖於事實。至原告於82年5月31日自岑峯繼受時,所訂定之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構造為「本國式平房主要建築材料為鋼架造」(本院原審卷19頁),而事實上系爭房屋除有鋼架造外,尚有磚造部分,且磚造部分面積亦占有相當之比例,然系爭房屋並無建造執照及經保存登記,是在作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未記載該房屋之全部建築材料,僅以其中主要建築材料之一「鋼架造」為記載,而未註明磚造部分,亦非有違常情。又該房屋鋼架造之部分,下方仍有磚牆,而此磚牆之外觀顏色與其他磚造部分之磚牆(鐵架水塔旁)相比較,其色澤較為鮮明(訴願卷43頁照片)。依此,尚難以卷存上開照片為依據,認該房屋鋼架造下方之磚牆之興建年代,較其他磚造部分為較早,即其他磚造部分係於岑峯移轉該房屋所有權於原告後所加建。
十、再者,系爭房屋係於被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為違章建築(本院前審卷50頁),被告嗣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予以註銷(同卷66-70頁),又被告86年4月19日之會勘紀錄,亦記載系爭建物之違建日期係62年3月(同卷31頁),即於該地區62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又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所憑藉之證據,應本於客觀具體事證,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系爭房屋係於62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建築管理之後所興建,或拆除原老舊房屋重新建造。此外,本件原告已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房屋之前手岑峯之戶籍謄本、新光村村長證明書及臺中縣太平鄉公所證明書等證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7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86年間予以採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事證,認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尚無不合,是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使工字第34346號函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示予以註銷系爭房屋為違建之處分,並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築日期為62年3月,為對原告有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應予保護。從而,被告以95年8月1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及原告所附之相關資料,與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不符為由,撤銷上開對原告而言,為授益性處分之系爭房屋為違建之註銷處分,自難認為有據。
、綜上所陳,被告關於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註銷違建查報之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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