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補充:「及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前後交付其名下二個帳戶與「高先生」,惟其前後二次交付行為均係出於相同原因,且在同一日,同一地點交付,在評價上應認係一個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自己名下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