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關係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文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民國102年6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文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文雅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文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文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雅前向債權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借貸,嗣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經核准受讓原債權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債權,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核准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被繼承人張文雅尚積欠債權受讓人債務,惟被繼承人張文雅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74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49號家事法庭通知(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文雅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之土地,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本院曾函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另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查許智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雅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搜索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向法院陳報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等,附帶說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