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泳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毒偵字第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泳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88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該案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788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120365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