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碧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299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碧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碧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碧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年7月10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1月2日│102年11月2日│103年1月10日或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2號│103年度訴字第542號│103年度訴字第5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2號│103年度訴字第542號│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日│││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程序判│度上訴字第1376號程序判│度上訴字第137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程序判決│台上字第419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駁回上訴)│├───┴────┼───────────┴───────────┴───────────┤│備註│①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6日│102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103年度豐簡字第3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103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23日│104年3月19日│││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備註│①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院104年度聲字第982號│104年度執字第51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②編號4之罪,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