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 顏洧安 」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黃孝茹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向 胡仁濱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其配偶顏洧安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3日)及其個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到期日100年7月13日)各1紙予胡仁濱作為擔保,因胡仁濱表示尚須有顏洧安名義之本票較有保障,黃孝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顏洧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顏洧安」之簽名1枚,並盜蓋所保管之顏洧安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後,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到期日100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交予胡仁濱收執而行使之,胡仁濱隨即於當日扣除利息12萬元後,匯款88萬元至黃孝茹指定之顏洧安銀行帳戶內。嗣雙方因債務關係涉訟,顏洧安於訴訟過程中供稱上開本票係未得其同意而簽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仁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仁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45-46頁、2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顏洧安就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一情,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卷4第39-40頁、35頁),復有被告冒用顏洧安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顏洧安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及被告為發票人本票影本各1紙、胡仁濱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在卷(卷1第7、58頁,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向胡仁濱借款100萬元,業已交付顏洧安為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及本票之面額合計200萬元,應已足供10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係因胡仁濱仍覺有強化保障之必要,始冒用顏洧安名義而偽造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對於雙方借貸合意之達成,應不致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換言之,被告業已交付面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真正票據作為擔保向 胡仁彬 借款,並未欺瞞施詐,僅係因胡仁濱認為有顏洧安名義之本票,保障將更為充分,被告方偽造系爭本票,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胡仁濱有因系爭本票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則被告之借款行為,尚不該當詐欺罪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盜用顏洧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未經顏洧安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係爭本票,其行為固有可責,然如前述,被告業已提供顏洧安之支票及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200萬元,藉以擔保向胡仁濱之100萬元借款,係因胡仁濱認為有顏洧安名義之本票,保障更為完善,被告始偽造系爭本票,是認被告犯行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非鉅,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在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冒用顏洧安名義偽造本票,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情形,及尚須照顧高齡且中風之父親,另有一名子女有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被告冒用顏洧安名義為發票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到期日同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胡仁濱達成和解共識,取得其原諒,是尚不宜遽為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102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2】:10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3】:105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4】: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