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銘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峰銘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甫於104年5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區○○路85之1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明瑋 騎乘腳踏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遭許峰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陳明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臀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許峰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接著擦撞停放於路旁金慶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峰銘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峰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林家慶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家慶提供之機車受損照片11張及偵察報告、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證人林家慶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擦撞被害人陳明瑋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倒地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肇事後,雖經濟不佳,仍積極籌錢與被害人和解,並於106年8月23日與被害人陳明瑋以新台幣5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付違約金118萬2605元,被告並已支付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1頁),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尚需照顧家庭,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本件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是不免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明瑋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明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