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運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請停止執行自由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運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聲請人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已於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併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病歷摘要、心導管手術檢查報告等件可稽,是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爰聲請停止執行自由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於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倘有上揭各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得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逕為停止執行之權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3月28日確定,惟該案尚未移送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4月24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既尚未移送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況縱使該案已移送檢察官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為執行之停止,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參照),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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