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清河 債務人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清河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住所為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清河於94年4月1日向債權人訂立車輛貸款契約,並邀請債務人黃建峰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18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6068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債務人黃建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