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楷(原名孟港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段00號,竊取 黃明治 所有之引擎鏈鋸2台及電動破碎機1台,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黃明治(起訴書證據清單誤為「黃明治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的機車很舊很好偷,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是誰把我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下均稱被告之機車)偷騎走的,而在我家扣到的引擎鏈鋸是我以前在龍潭國中當工友時認識的學生「 小凱 」在
104年5月15日拿給我抵押借款的,我借了他2500元等語(偵卷第32頁,審易卷第16至17頁)。經查:
(一)於104年5月12日晚間7時49分許,一名頭戴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淺色短褲之男子(下均稱戴棒球帽之男子)騎乘機車(未能肯定是否確為被告之機車)進入黃明治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號之倉庫,並下車進入該倉庫中置放工具的隔間內,然並未偷取任何物品即行離去,黃明治於其後亦並未發現有物品失竊,然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一名上半身穿著淺色上衣、外穿淺色透明雨衣或外套、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均稱穿雨衣之男子)騎乘被告之機車,自該倉庫外未關上的鐵門騎入倉庫旁之空地,並於該處小便後駛入倉庫內,下車後四處張望搜尋,並於經過該倉庫內所裝置之某台監視器拍攝鏡頭前時以白紙遮臉,往該置放工具的隔間內(該隔間、倉庫、倉庫鐵門等均未上鎖,且門係打開的狀態,於12日時亦同)竊取一台鏈鋸後,將該鏈鋸置於被告之機車上,並單獨騎乘該機車由富華街往金龍路方向離去,黃明治於隔日早上即發現該處有2台鏈鋸、1台破碎機失竊,遂報案處理並提供其設置於該倉庫之監視器中拍攝有的可疑人物錄影畫面予警方,後警方循錄影內所攝得之機車車牌查獲被告,並於同月18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內查扣1台鏈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10至12頁),且有本院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6至30頁)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既該處鐵門、隔間均未上鎖,鏈鋸體積又非十分龐大或難以得手,諒1名男子獨自即可遂行上揭犯行,且監視器畫面除該穿雨衣之男子外,並未拍攝到其他接應、協助或把風之人,可見下手行竊之人明顯只有穿雨衣男子1人。
(二)觀諸上揭勘驗結果,該穿雨衣之男子及戴棒球帽之男子身材瘦小、頭髮濃密且顏色較黑、並未蓄鬍、年紀顯較被告為輕,然觀諸被告為警於同月18日(即案發4天後)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9頁),被告身高有175公分、身型較胖,頭頂之頭髮微禿、髮色為黑白相間,且唇部周圍有一圈濃密之鬍鬚、臉頰兩側下方又蓄有落腮鬍,最長之鬍鬚約有2、3公分左右,即便髮型、髮色可以染髮、剪髮或戴假髮方式作偽,然身高與身形卻無法如此,更何況一般男子在4日內多難以蓄鬍至如此程度,可見穿雨衣之男子及戴棒球帽之男子均非被告無誤,此觀諸證人黃明治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法官問:按照你的觀察,你認為14日下手行竊的人與在庭被告是否同一人?)我不敢確定,(法官請在庭被告將身上外套脫去,站立轉身予證人檢視)我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亦足佐之,且既上揭犯行為1人單獨為之,可見被告亦非本件竊盜犯行之共犯,自無法論之以竊盜罪;另按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即便認被告恐有「提供機車」之幫助竊盜犯行,然「事前提供機車」與「至現場下手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態樣均完全不同,難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均不能變更起訴法條,雖被告確實持有1台失竊之鏈鋸、及竊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然即使認其收受時知悉該鏈鋸為贓物或明知竊賊下手行竊卻仍借予機車而可能構成收受贓物或幫助竊盜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不能於本案中為有罪之判決。
(三)另被告及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小凱」,被告於審理時主張其真實姓名為 朱羿鎧 ,然全國查無該姓名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背面、45、55頁),雖被告另行提供「小凱」所涉另案之偵查案號(憑此亦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非空言虛詞之幽靈抗辯)以供查察,然本案確非被告為之一情已如上述,故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小凱」到庭之必要。
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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