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4
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揚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編號①;)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②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揚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輛車門後,發動各該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均供己代步所用(起訴書誤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應予以更正);及以自備鑰匙著手開啟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輛車門未能得手,因而未遂。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轄內因受理多起車輛失竊案,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掌握涉犯陳揚政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且有尋獲部分失竊之車輛,嗣於
104年11月25日11許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方當場攔檢查獲陳揚政騎乘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得),經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證,並再尋獲部分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948號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竊盜手法及竊得車輛等行為及客體等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誤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起訴書誤載之被害人,均應更正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核屬同一,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份可參;另本院業已充分告知被告起訴意旨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予被告表達意見辨明犯罪事實,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及事實之認定,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均先指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宗政 (附表編號1,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21頁)、 游真祥 (附表編號2,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24頁)、 鄭秀鑾 (附表編號3,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28頁)、 馮道正 (附表編號4,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34頁)、 朱張鴛鴦 (附表編號5,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32頁)、簡 麗雲 (附表編號6報案人,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38頁)、 古永義 (附表編號
6持有人,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5頁)、 吳德宗 (附表編號
7,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42頁)、 楊俊能 (附表編號8,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46頁)、 李和豐 (附表編號9,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49頁)、 朱美姿 (附表編號10,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59頁)、 林俊宇 (附表編號11,見偵字第2594
8號卷第54頁)、 李健億 (附表編號12,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64頁)、 姜杰 (附表編號13,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68頁)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委託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張、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1張、勘察採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此觀刑法第32
0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刑為客體或其內含價值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行使行為客體以所有人之使用、支配及處分權限者是。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雖規定:「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罰鍰,惟該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釋明:「為保護私有財物,本條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7條第4款規定,禁止擅自解開或縱放他人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如意圖損壞,或以竊取為目的而有本款行為者,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是以竊盜之所以意圖對象,不論針對有形之行為客體或表彰價值,均屬之;僅在行為人主觀上有將客體返還之計畫或已實際為返還之作為時,因其未有自居所有人之主觀意圖,亦無持續排除、處分(例如出售、轉讓、改裝、拋棄)或利用之行為,方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擅駛他人車、船所規範。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6至13之車輛後,雖供己代步使用,但已持續排斥被害人之所有或持有法益,且竊盜得手之後,又任意拋棄各該竊得之車輛,放任他人可能之恣意處分或支配利用行為,則被告所為無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應認於屬竊盜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行為人倘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5所載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動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但因鑰匙轉不動,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11頁),核與被害人朱張鴛鴦於警詢時指述:伊早上要使用車輛時,發現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遭不明男子行竊,但因車門無法開啟,竊嫌沒有行竊成功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致被告未竊得該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至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行為,其行竊手法及客體亦與上揭其他竊盜既遂手法雷同,要難認屬其他之合法意圖,揆諸前揭四、㈠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竊取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盜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4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間,受理多起轄區內汽、機車失竊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已確認犯嫌陳揚政相關犯罪事證;嗣查獲 陳嫌 到案並提示相關竊案事證後,陳嫌始坦承竊取13輛汽、機車之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陳嫌於本分局轄內行竊多部汽、機車犯行,均為員警提示錄影畫面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認無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2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各該被害人警詢所述情節相合,並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委託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勘察採證照片7張足佐;且經本院提示上揭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沒有無意見,且不爭執自首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準此,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已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本案附表所載之多起竊盜案件,則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宣洩情緒,僅因與家人間情感摩擦,即意氣用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恣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或持有之車輛,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不便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可能造成交通管理及追查錯誤致他人無端涉入之風險,迄今復未曾有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舉,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且其所竊得除如附表編號、8以外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外,均經附表編號1至4、6、7、9至13所示之被害人等領回(編號5部分未遂,故無領回問題),各該被害人等除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健億於警詢時表示應由法院重懲(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65頁)外,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亦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均無表明訴追或其他意見,迄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害人亦未到場表明意見(經本院電聯後,被害人朱美姿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被害人鄭宗政、馮道正、古永義、吳德宗、楊俊能、李和豐、李健億、姜杰、游真祥等表示不需商談調解,被害人鄭宗政、吳德宗並寬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餘者則未能聯繫、表示意見)等情,分別有各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9份、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1份等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但仍難正當化其犯行)、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6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於1個月內先後犯之),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本件未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無訛(見偵卷第6至11頁、第109至111頁),惟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倘若耗費公益資源開啟執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及罪責認定不生影響,亦無益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主文│├──┼───┼─────┼──────┼──────┼───────┤│1.│鄭宗政│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12日1時14│慈湖路(起訴│511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分許│書誤載為湖路│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應予更正)││科罰金,以新臺│││││109巷口之當││幣壹仟元折算壹│││││勞││日。│├──┼───┼─────┼──────┼──────┼───────┤│2.│游真祥│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12日1時20│文化路132巷│197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分許│17號前│貨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秀鑾│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14日22時45│慈湖路109巷│609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分許│(起訴書誤載│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為107巷,應││科罰金,以新臺│││││予更正)1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前││日。│├──┼───┼─────┼──────┼──────┼───────┤│4.│馮道正│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17日22時30│ 員林路 一段7│BQQ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分許│巷76號前│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朱張鴛│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未│││鴦│17日22時48│康莊路769號│178號自用小│遂罪,累犯,處││││分許│前│貨車(未得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簡瑞德 │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所有│18日0時許│康莊路741號│797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人)、││前│貨車│徒刑叁月,如易│││古永義││││科罰金,以新臺│││(持有││││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日。│││起訴書│││││││誤載簡│││││││麗雲(│││││││報案人│││││││)│││││├──┼───┼─────┼──────┼──────┼───────┤│7.│吳德宗│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18日2時26│民權東路171│293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分許│號前│貨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楊俊能│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22日19時46│金城路114號│553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分許│前│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李和豐│104年11月│新北市三峽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22日21時許│中正路三段61│1392號(起訴│,累犯,處有期│││││號旁│書誤載為AAN-│徒刑肆月,如易││││││1392號,應予│科罰金,以新臺││││││更正)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貨車│日。│├──┼───┼─────┼──────┼──────┼───────┤│10│朱美姿│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23日6時40│文化路75巷30│DHD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分許│號前│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俊宇│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23日11時許│復興路一段11│868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68巷20弄17號│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李健億│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24日9時許│文化路109巷│878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起訴書誤│19之2號前│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載為0時許│││科罰金,以新臺││││,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姜杰│104年11月│桃園市大溪區│車牌號碼000-│陳揚政犯竊盜罪││││24日16時32│中華路與文化│076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分許│路153巷口│型機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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