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華選任辯護人蕭玉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啟華明知其母親 郭許秀絨 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竟未得郭許秀絨之繼承人 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郭美玉 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3年8月5日郭許秀絨過世後下午約3時許,以及同月25日中午12時許,均持其所保管郭許秀絨所有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農會,在客戶簽章欄上盜蓋郭許秀絨之印鑑以偽造農會取款憑條後,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郭許秀絨之繼承人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郭美玉及大園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啟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證人 徐郭美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啟榮、徐郭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郭許秀絨上開大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查詢單、大園鄉農會104年1月30日桃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103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第76頁至89頁、第137頁至13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取得上開各款項,向各承辦人員行使載有郭許秀絨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分別詐取上開各款項,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偽造文書以達領取帳戶款項之目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取款憑條等物,固均為被告所偽造,然業均交由他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而其上關於郭許秀絨之印文均係盜蓋,非出於被告所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華於103年8月4日經醫院告知郭許秀絨已呈病危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8月5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攜帶郭許秀絨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印鑑章,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及偽填提款單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使該提款機、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前開領款係經郭許秀絨本人授意辦理,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許秀絨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啟華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簿儲金提款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郭啟華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母親郭許秀絨將大園郵局帳戶交給伊保管,並概括授權伊可自該帳戶支領款項以供母親日常生活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2筆款項係在103年8月5日母親過世前為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提領,係母親過世前便已交代並授權伊作此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凌晨2時47分、同日上午8時51
分,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時間105年8月5日上午8時51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提款時間105年8月5日上午2時47分)等資料在卷可按(103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第17至29頁、第135至1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4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病人郭許秀絨於103年8月5日清晨病情惡化,於上午8時30分心跳停止,8時30分起施打Epinephrine共10支,因為國人常有留一口氣回家往生的習俗,只要仍持續給予急救藥物或氧氣給與,會認為仍有一口氣存在,再以病人返家時間作為死亡時間,故診斷證明書依據家屬告知為上午10時45分等語,此有該函、郭許秀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103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第16頁),復依該函所檢附郭許秀絨病歷資料中護理紀錄單所示略以:103年8月5日8時30分給藥Epinephrin
e1毫升;103年8月5日8時30分現呼吸約5至8下/分,心跳約30至40下/分,因其他家屬尚未到院,藥物每3分鐘給予;103年8月5日8時33分、36分、39分42分、48分、51分、54分、57分均各給藥Epinephrine1毫升;103年
8月5日9時救護車已來,協助移除靜脈留置針,由家屬陪伴離室等情,此有該院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至其背面),可知郭許秀絨雖於103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心跳一度停止,惟經醫院施打急救藥物回復心跳每分鐘30至40下,且至同日上午8時57分均持續施打急救藥物維持心跳,足見至103年8月5日上午8時57分前郭許秀絨因施打急救藥物仍維持呼吸、心跳,是被告所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款,均係在郭許秀絨死亡前所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證人徐郭美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負責保管母親郭許秀絨大
園郵局帳戶,母親生活費用都自帳戶拿出來用,都是被告提領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保管母親大園郵局存摺、印章,被告支付外勞等費用也是母親交代被告使用的,母親4、5天會去伊那邊有講,母親平常要用到錢會叫被告領,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明確(103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二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4頁背面),而證人郭怡君、郭昭夫、郭啟榮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有負責管理母親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對於大筆款項無法釐清提款用途者,渠等認為係被告盜領,係母親過世後渠等調提領明細才知道等語(103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第96頁、卷二第13頁),且證人郭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母親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持有,家屬也有同意讓被告提領必要費用,被告提領有2個目的,分別係母親要用及大園房子的維護費用,不需要每次提領都跟渠等講,但必須要在這2個目的內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可知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有代為保管其母親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知悉被告確有獲概括授權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其母親所需費用,而無須逐筆授權等情甚明,故被告所辯:伊有獲概括授權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其母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並非虛妄。而被告母親郭許秀絨於103年8月5日清晨病情惡化,而於103年8月5日上午死亡,住院費用於103年8月5日下午2時31分以現金方式支付21,148元等情,此有上開萬芳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郭許秀絨死亡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103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第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至其背面、第92頁、第93頁、訴字卷三第169頁至其背面),復據證人郭啟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母親的喪葬費用由被告包辦,也沒有跟渠等兄弟收取等語,證人徐郭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喪事由被告辦,出院費用由被告領取支付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且有被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收據部分合計金額約80餘萬)附卷可參(103年度他字卷二第22頁至31頁),可知被告獲知其母親病情惡化,而提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錢,提領時間即係於其母出院、死亡當日,且被告確有支出其母此次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共17萬元,亦未超過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總額,則被告所辯: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為繳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非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母親郭許秀絨死亡前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可自
大園郵局帳戶提領所需款項以供所用,醫療費用自當屬之,而喪葬費用部分經被告母親於生前表示可視為其所用而授權被告提領支付,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款項時點既於其母死亡前,又合於所授權使用目的,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證人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雖於偵查中證述:對於大筆款項無法釐清提款用途者,渠等認為係被告盜領等語,且證人郭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母親該次住院期間陸續自母親大園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共提領806,000元,也沒有交代用途,既然已經領了806,000元,還有需要去領這區區幾萬元嗎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至其背面)。惟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有不同,其各次提領行為、目的可獨立切割判斷,縱被告對於在103年8月5日前所提領各次款項用途交代不清而涉有盜領己用情形,然並非以此即可推論被告於103年8月5日當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亦係供己用所為,倘此推論為正確,則被告所領款項均為供己所用,則本件被告支付其母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金錢從何而來?可證此理甚明。是縱被告如上開證人所指於其母該次住院期間提領鉅款無法清楚交代去向而涉犯罪,亦不能排除被告於103年8月5日其母親出院、死亡當日,確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目的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可能,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未經授權或係逾越授權範圍供己所用而為,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85年4月13日至103年8月1日間分別自郭許秀絨大湳郵局帳戶、大園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陸續以現金或卡片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款項共計139次,係屬同一犯意,接續以相同方式盜領郭許秀絨帳戶金錢,因認被告郭啟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
342條及刑法第217調第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罪嫌,而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惟本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有不同,其各次提領行為可獨立切割判斷,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139次犯嫌部分,犯罪時間橫跨近二十年,與本案被告犯行部分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亦非無從切割判斷,與本案並非屬同一犯意之接續犯關係甚明,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提領日期│行為方式│金額(新臺幣)│├──┼──────┼──────┼───────┼───────┤│1│大園郵局│103年8月5日│使用提款卡,以│6萬元││││凌晨2時47分│不正方法提領現│││││許│金││├──┼──────┼──────┼───────┼───────┤│2│大園郵局│103年8月5日│臨櫃偽填提款單│11萬元││││上午8時51分│,提領現金│││││許│││├──┼──────┼──────┼───────┼───────┤│3│大園鄉農會│103年8月5日│臨櫃偽填取款憑│5萬1,000元││││下午3時許│條,提領現金││├──┼──────┼──────┼───────┼───────┤│4│大園鄉農會│103年8月25日│臨櫃偽填取款憑│7,200元││││中午12時許│條,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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