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完成轉彎,進入巷子有三分之二才遭告訴人撞到後保險桿;告訴人就車禍發生前是否看到被告車輛說詞前後矛盾,指述有瑕疵;被告之駕駛行為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無法防範告訴人來自車輛後方之撞擊,故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轉進巷子後發現車後被撞到,當時有撞擊聲,告訴人是撞到伊右後保險桿位置,告訴人應該是機車車頭撞到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至23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完成轉彎進入巷子有三分之二,告訴人才撞到伊後保險桿;伊當時有感覺到有東西撞到伊的車,伊後來有倒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第50頁),可知被告自承案發時有感覺到撞擊力道及撞擊聲,而證人即告訴人 林本順 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駕車時有與被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係在被告後車門旁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第9頁、第3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頁),又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告訴人所駕車輛確於案發時撞上被告車輛右後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9頁),且自卷附車輛受損照片中可知被告車輛右後靠近車門保險桿處有明顯刮擦痕、告訴人機車車頭車殼碰損,此有車輛受損6張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另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林本順、 林水仙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8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①畫面時間17時50分53秒: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方向車道內側停等,欲左轉進入介壽路
2段455巷。於此期間,被告對向車道之車流均無明顯減少。②畫面時間17時51分21秒:被告開始緩慢前進預備左轉,於24秒時車頭駛入對向車道開始左轉,然於21至24秒間,對向車道仍有來車,於24、25秒被告正在左轉之際,其車頭前方尚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③畫面時間17時51分28秒:被告車頭駛入455巷口,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駛至,撞上被告車輛右後方。29秒時另有自小客車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自被告車輛後方通過,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前雖有停等對向來車,然於久候後,見對向車道仍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等待而逕自左轉,於左轉僅車頭進入巷口時,致生本件車禍。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是整台車進入巷子才被撞到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並稱:伊感覺有東西撞到車輛後有往前開,伊以為是擦撞到路杆,後來有倒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案發後停至巷子內,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係於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二車相距約5.2公尺,是可認兩車於碰撞後被告確有移動車輛,否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二車不可能有碰撞情形。又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發生碰撞後渠等骨折受傷送醫,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仍處於倒地狀態,顯然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旋即倒地,並未移動。故自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左轉後僅車頭進入巷口,其車身尚處於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告訴人便在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甚明。是被告所辯:伊已經完成轉彎車輛進入巷子約三分之二始發生碰撞云云,顯非實在。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見對向車道仍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等待而逕自左轉,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本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1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告訴人林本順對本件車禍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固如附件所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林本順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是縱告訴人林本順或林水仙就案發時究有無注意到被告車輛一情,先後陳述不一, 惟渠 等就此部分之陳述僅涉及告訴人林本順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與被告於本件是否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無涉,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不一有瑕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確實遵守,故被告本身已有過失,縱告訴人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①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是否就本件車輛進行採證及其結果為何,待證事實為本件雙方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一情;②本件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待證事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未看到光碟,鑑定結果可能並非正確,故有再送專責單位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本案案發後業經到場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9張附卷(103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勘驗畫面內容、現場照片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確有碰撞一情,已如上開㈡部分所述,是並無再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調查本件車輛有無碰撞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案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本件案發時現場監視畫面經勘驗結果與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均同此結論,業如上述,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既非須以現場監視光碟為必要,且上開光碟內容亦與其鑑定結果相同,是該局於鑑定時縱無光碟資料參考,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因此指摘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送請其他機關再次進行鑑定以供本院參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情節、被告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於法定刑範圍內,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有所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