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徐裕福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徐勲
徐勲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錦章 被告 葉徐蓮妹
徐蘭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櫻富 被告 曹徐奔妹
徐潤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單修政 被告 徐秋妹
徐麗玉 徐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月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石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勲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葉徐蓮妹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爰被繼承人徐石枝之配偶為訴外人 徐楊連妹 ,共同育有長子即訴外人 徐振海 (下稱大房)、次子即訴外人 徐振維 (下稱二房)、三子即訴外人 徐振祥 、及收養訴外人 徐振炎 (下稱四房)為養子;而被繼承人於民國7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15筆(下稱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大房徐振海先於大正7年5月10日死亡,且無子嗣,故無繼承權;二房徐振維亦先於昭和19年7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二房徐振維之長女徐蘭英、養女葉徐蓮妹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徐楊連妹、三房徐振祥、四房徐振炎,以及二房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徐蘭英、葉徐蓮妹,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及8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配偶徐楊連妹亦於49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
4分之1,分別由三房徐振祥及四房徐振炎再轉繼承,並由二房徐振維之長女徐蘭英、養女葉徐蓮妹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而加計其等各自繼承自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後,三房徐振祥、四房徐振炎,及四房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蘭英、葉徐蓮妹(被告徐蘭英、葉徐蓮妹下稱合稱二房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
㈢、三房徐振祥亦於78年4月2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黃遜妹 育有被告 徐勲成 、養子 徐龍德 ,其中徐龍德先於50年7月25日死亡,且無子嗣,就三房徐振祥之遺產無繼承權,故三房徐振祥之應繼分應由 徐黃遜 妹與被告徐勲成繼承;而 徐黃遜妹 亦於78年6月6日死亡,故其遺產由被告徐勲成全部繼承,故被告徐勲成最終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被告徐勲成下稱三房之全體繼承人)。
㈣、四房徐振炎亦於54年1月2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徐呂緞妹 育有 徐勳郎 、徐勲煬、 徐勳道 、曹徐奔妹、徐潤妹、 徐碧娘 等6名子女;而徐振炎死亡時,因其配偶徐呂緞妹先於41年
8月26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而徐勳道、徐碧娘亦分別先於49年7月3日、41年11月15日死亡,又均無子嗣,故亦均無繼承權。是四房徐振炎之遺產應由徐勳郎、徐勲煬、曹徐奔妹、徐潤妹再轉繼承,故其等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㈤、徐勳郎亦於86年5月9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徐江美 育有徐裕福、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4名子女;而徐江美有先於79年5月18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是徐勳郎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徐裕福、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8分之1(被告徐勲煬、曹徐奔妹、徐潤妹與被告徐裕福、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以下合稱為四房之全體繼承人)。
㈥、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上。而系爭遺產迄今未為遺產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中,雖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被告均未予理會,故本件實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系爭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勲煬答辯:
①、被繼承人死後之58年10月29日,曾由二房徐振維之配偶徐羅
幼妹代表二房之繼承人與三房徐振祥,及四房之徐勳郎、徐勲煬簽立「三方約定書」,明載「土地依照面積三分之一分配」等語,隨後於58年11月29日抽籤決定分管區域後並製做「契約分割實測圖」,並於附圖中註明「一、各人之管業區域係抽籤決定者。...三、以後照此測量之範圍內各自管業無誤」等語。是自58年時起,系爭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上開三房子女,按上開約定分管、使用、收益,並各自分耕及建屋迄今已數十年;系爭遺產雖於76、77年間進行農地重劃而與原地形略有不同,然對照重劃前、後之地籍圖,仍可知系爭遺產於重劃前、後,實相差不遠,前開協議,應仍有效。
②、嗣系爭遺產於97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解決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勲成遂於98年7月31日,約同二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徐蓮妹、徐蘭英,及四房之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徐裕福、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簽立「協議分割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該協議所載系爭遺產之分配方案,即係參照前開「三方約定書」、「契約分割實測圖」,及重劃後所對應分配之新地號土地、兩造於近50年間實際使用之範圍等情形進行分配,本屬公平合理;惟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中之四房之繼承人中之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並未一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而是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簽訂後之一個月,方於98年8月31日,由四房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與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及訴外人 徐美妹 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約定被告曹徐奔妹及徐潤妹二人同意由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以金錢補償方式,作為換取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同意將其兩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所有之對價;而被告曹徐奔妹亦已依約收取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所給付之100萬元、被告徐潤妹亦已依約收取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所給付之50萬元。
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雖形式上並非由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簽立,惟實已隱含兩造均可接受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案;且由上開各房依前開協議分管使用系爭遺產,以及各人在分配範圍上耕作、建屋已近50年之事實,本件遺產分割實應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及系爭遺產實際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方屬妥適等語。
④、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徐蘭英答辯:我確實曾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但當時我分得的土地未靠近馬路,因我當時實際使用該部分土地,才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現在我覺得當時分配有所不均,故不願履行協議;但如果原告及被告徐勲煬願負擔本件裁判費及未來之相關土地重劃費,我勉強同意按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分割遺產等語。
㈢、被告徐勲成答辯:如果原告及被告徐勲煬願負擔本件裁判費及未來之土地重劃費,我同意按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之協議分割遺產等語。
㈣、被告曹徐奔妹則稱:當初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時我已經有拿50萬元了,但我覺得錢太少了,希望多給我一點,如果原告及被告徐勲煬一人多給我50萬元,我也願意按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分割遺產等語。
㈤、被告徐潤妹則稱:我確實曾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且有依約拿到錢,但我認為該協議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且分割方法並非公平,當時我有疑慮,所以拿到的錢,目前還一直由我保管等語。
㈥、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葉徐蓮妹則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7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中除了四房之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外,均於98年7月31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一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及四房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徐裕福、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曹徐奔妹、徐潤妹,亦於98年8月31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另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其中並載明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均同意將渠等所應分得之遺產登記為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所有,而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則應以每人50萬元補償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二人等之內容,且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確實已收受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所給付之全額款項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明細、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外,並有被告徐勲煬所提出之三方約定書、契約分割實測圖、系爭土地重劃後地籍圖影本、桃園縣政府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在卷可稽,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等情,雖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而被告徐勲煬則稱:兩造雖未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但有於98年7月31日、8月31日先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隱然同意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所載方式分割遺產,故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所載方式分割等語,而查:
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實務上亦偶有二人互為要約之表示,而其內容互相一致,學說上稱之為交錯要約。我國民法對交錯要約是否成立契約,並未設有規定,然主觀上雙方均有締約之意思,客觀上內容又屬一致,自無阻止契約成立之理由,通說亦肯定之。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參照)。
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別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一)、(二),已如前述,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乃由二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徐蓮妹、徐蘭英,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勲成,及四房之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徐裕福、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所簽立,並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決定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雖其中四房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未一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但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一個月後,亦與同為四房繼承人之原告徐裕福、被告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亦如前述;而細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除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方法與協議分割繼承契約書實無二致外,且其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並共同約定由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共同給付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每人50萬元,而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則同意系爭遺產可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所載之方式分割,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在卷可憑;又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亦均已當場收受被告徐勲煬、原告徐裕福所共同給付支個該5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所不爭執,是被告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雖未一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但顯已於事後,因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二)之方式,而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之意思表示已明。
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是由二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葉徐蓮妹、徐蘭英,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勲成,及四房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徐裕福、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所共同簽立;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又是由四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裕福、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與被告曹徐奔妹、徐潤妹所共同簽立,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顯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先後表達可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所載分割方式為分割之協議已明。再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簽訂之時、空,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且就協議內容部分所示,兩者不但就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分配結果完全相同,且雖兩者均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但卻均載有「徐石枝遺產(詳如國稅局徐石枝遺產清冊)共15筆不動產,全部由三大房代表人協議分割繼承分配如下」等內容,是兩造全體繼承人之前、後意思表示,顯然已趨於一致,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二)之客觀上意思表示以觀,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亦足認兩造均已同意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所載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無誤。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
㈣、被告徐潤妹雖稱:我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非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簽立,且分割方法並非公平,故不同意依此協議分割遺產云云,但如前述,被告徐潤妹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乃是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所載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是由二房之全體繼承人,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及四房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徐裕福、徐秋妹、徐麗玉、徐綉雯、徐勲煬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又由四房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足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前後各自為意思表示並相互合致,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分別於98年7月31日、8月31日以交錯要約之方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所載分割方式之拘束,被告徐潤妹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至於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是否公平,因被告徐潤妹為一正常智識之人,又無證據顯示其簽立系爭協議時受有脅迫、詐欺或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更無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尚難僅因其事後片面覺得不甚公平,即可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或不依約履行。被告徐潤妹上開所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曹徐奔妹固當庭表示除非原告徐裕福及被告徐勲煬同意再各給付其50萬元,否則其將不同意按98年間之兩造協議分割遺產等語,然原告徐裕福及被告徐勲煬業已當庭表示同意各再給付被告曹徐奔妹50萬元,堪認被告曹徐奔妹亦具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分割遺產之意願無訛。又被告徐勲成、徐蘭英亦表示若原告徐裕福及被告徐勲煬願意負擔本件裁判費及未來之土地重劃費,其等亦同意按照前開分割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而此一條件,亦經原告徐裕福及被告徐勲煬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徐勲煬更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則應認被告徐勲成及徐蘭英亦具有按前開協議分割遺產之意願無疑。
㈤、綜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先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二)之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二)中有關金錢補償之部分,亦已經當事人給付完畢;復考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按兩造長久以來使用系爭遺產之情形而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及本件若僅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顯然無法解決繼承人間之紛爭,從而,本院縱衡上開一切事證,認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而其分割方法則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二)所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然因被告徐勲煬當庭表示同意由其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有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徐勲煬單獨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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