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藉由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竟自99年3月
7日某時起,以收取每本帳戶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虛偽刊登「接送司機、外勤司機、兼職司機」等不實之廣告,並由甲○○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出面收取帳戶資料之詐騙方式,致有意應徵司機工作之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丁○○、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甲○○。甲○○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後,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客運託運方式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帳戶提款卡後,於99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尚未繳清,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萬3,211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丙○○交付之帳戶內。嗣經警以應徵工作為由,於99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當場逮捕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⑴、3⑵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編號1、3⑴、3⑵所示財物,每寄1次帳戶資料伊可以拿到1,000元,惟矢口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應徵送貨員廣告,對方因伊有卡債問題無法提供帳戶,就要伊當助理,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7日起以每本帳戶換取1,000元之代價受僱
於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虛偽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廣告致有意應徵司機工作之丙○○、丁○○、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3⑴、3⑵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3⑴、3⑵所示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於99年3月16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尚未繳清,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萬3,211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人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8-13頁、本院卷第37-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3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丙○○所有渣打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由時報3月15日、3月17日廣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聽過詐騙集團,也有懷疑過伊受僱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亦懷疑伊幫忙收取帳戶之方式會幫忙他人詐騙,伊認為受僱之公司不太正常等語(偵卷第41-4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在幫「經理」們收取帳戶資料時,即認為他們是在詐騙;伊在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丙○○之帳戶提款卡時,就感覺已經是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受僱收取帳戶提款卡,並將帳戶提款卡以貨運寄給其雇主以換取1,000元之代價等情,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蓋被告尚未至辦公處所上班,並不知悉其雇主係何人,即接受電話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3⑴、3⑵所示地點收取物件,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之帳戶提款卡以客運託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佐以被告供稱其先前工作經驗是擔任客運司機(本院卷第9頁),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被告為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暨身分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倘非被告知悉其受僱於詐欺集團並與獲得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授權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拿取帳戶等證件,並同意按件支付報酬予被告,而不擔心遭被告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騙被害人丙○○、乙○○、丁○○、戊○○之認識及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被害人乙○○被詐騙匯款之事,伊是
受僱幫忙收件,伊於收件時均有提醒交件的被害人說要注意存摺、金融卡,因現在很多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部分犯行,雖僅擔任「收購帳戶」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又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伊等見面收取提款卡時,均無告以要小心現在詐騙集團很多之類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再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竟聽從素未謀面之「經理」們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提款卡後,以託運方式送交由他人收受,足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寄送金融帳戶,供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原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收取之提款卡等資料將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仍收取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領有報酬,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⑴、3⑵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2、3所為,均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購帳戶詐欺犯行,雖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然此種犯罪類型,與施用毒品者因受制於毒品成癮性,致心理自制力薄弱而反覆施用,苟施用毒品者主觀上係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決意,客觀上各施用毒品行為間,亦有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時,得論以集合犯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率將被告詐欺犯行論以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
帳戶提款卡任務而領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使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昌華食品、大東企業信封袋各1個、夾鏈袋2個,均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贓物則均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丙○○│丙○○申辦渣打銀行│甲○○共同犯詐欺取財││├───────┤鳳山分行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9年3月15日16│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25分許│帳戶提款卡、駕照影│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及履歷表(已發還││││高雄市三民區大│被害人)││││昌二路與義華路│││││之統一超商門口│││├──┼───────┼─────────┼──────────┤│2│乙○○│新臺幣1萬3,211元│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9年3月16日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10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板橋市金│││││門街235巷6號│││││4樓│││├──┼───────┼─────────┼──────────┤│3⑴│丁○○│丁○○申辦台新銀行│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帳號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9年3月17日12│號帳戶提款卡、身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起訴書誤│證影本及履歷表(已│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為99年3月16│發還被害人)││││日16時許,應予│││││更正)││││├───────┤││││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大裕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3⑵│戊○○│戊○○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99年3月17日12│05164號帳戶提款卡││││時許│、駕照影本及履歷表│││├───────┤(已發還被害人)││││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義華路85│││││度C咖啡店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