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辛○○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11號;97年度偵字第1884、26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起訴書誤載為 魏燈鑄 )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下稱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辦理,位於彰化縣○○鄉○○段第1110、1110之1、1119地號土地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係由 祥益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負責承攬上揭工程,而其擔任祥益公司之經理,並為前開保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前開保育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管領之物,且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方式,應以卡車載運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石砂石行土資場【下稱磐石土資場】,由磐石土資場依土質分類堆置、加工處理或另尋合法去處;另因祥益公司亦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大饒 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需回填土方10,646.1立方米,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戊○○○表示借用戊○○○向不知情之 柯王材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暫時堆放土石,經戊○○○應允後,辛○○則自96年4月中旬某日起,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位於彰化縣○○鄉○○段第
846之5地號土地堆置後,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何逢栢蘇炳旺 分別擔任駕駛砂石車司機工作,於96年4月22日,經辛○○指示不知情之何逢栢、蘇炳旺分別駕駛砂石車,至彰化縣○○鄉○○段第
846之5地號土地處,接續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推平使用,以上揭方式竊取土石方得手,其竊取土石方數量,總計約388.5立方米。嗣經警方據報於96年4月22日至彰化縣○○鄉○○段第84
6之5地號土地處,適由不知情之蘇炳旺駕駛砂石車,將部分土石方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放之際,並經警方跟監而查獲,始知悉上情;另查扣與上揭犯罪事實無關之登記簿1本、土石採取場挖土機聯、司機聯15本、 福崧 砂石場進貨紀錄表3張、進貨稅額2張、出貨記錄6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甲○○、辛○○;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課長 周祖明 、技士乙○○、職員庚○○;證人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 賴任瑄劉世斌 ;證人即員警 林琨煌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課長 吳漢忠 、課員 賴美齡 、職員 施春貴 ;證人 陳飛錫 、柯王材、 林萬三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甲○○、辛○○;證人周祖明、乙○○、庚○○、賴任瑄、劉世斌、林琨煌、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陳飛錫、柯王材、林萬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司機何逢栢、蘇炳旺;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工地紀錄簽收 林進義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辛○○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 陳錫飛 、證人即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之地主柯王材分別於警詢中以證人身份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27頁至第
128頁),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己○○、甲○○、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知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
」之剩餘土石方,應運至磐石土資場處理,並曾於前揭時間,雇請他人將堆置在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上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土石方載運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依工程契約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施工及回填土方完畢後,如有剩餘土石方才需運至磐石土資場處理,雖施工期間挖出之土石方依約堆置在施作現場附近處即可,然因施作現場無法容納,其遂請他人將土石方載運至證人戊○○○承租之楓坑橋附近土地(即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處堆放,嗣因證人戊○○○向其表示,該堆放土石之土地並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用以堆置土石方,彰化縣政府即將取締處罰,其遂將土石方再運至其自己施作工地,亦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工地暫時存放,待將來再回填至「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其並無竊盜土石方之犯意云云;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既有支付磐石土資場有關「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應無可能復行竊取上揭土石方云云。惟查:
⒈本案位於彰化縣○○鄉○○段第1110、1110之1、1119地
號土地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係由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辦理,並由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上揭保育工程,被告辛○○係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依規定應將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石土資場,由磐石土資場依土質分類堆置、加工處理或另尋合法去處等情,業經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士乙○○、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職員庚○○、證人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劉世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235頁;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工程契約書1份、地籍圖謄本
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第52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協議書、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土石方處理切結書、雲林縣政府94年1月28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之合法地點僅有磐石土資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尚需回填土方10,464立方米,且向磐石土資場購入上揭回填土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工程契約書、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協議書、土資場轉運土石方切結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又被告辛○○係擔任「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已如前述,另自前揭「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營運處理計畫書之工程相關資料、土石方處理項下所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數量411立方米,應由案外人祥益公司負責載運,每車應攜帶運輸聯單備查,並由工地依序延臺14丁線公路、76號快速道路、臺1線公路、縣150線公路、臺19線公路、自強大橋下、砂石車道路運送至磐石土資場,依土質分類堆置加工處理或另尋合法去處(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等語觀之,是被告辛○○知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堆存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石土資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向不知情之證
人戊○○○表示借用證人戊○○○向不知情之證人柯王材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堆放土石後,再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前揭土地堆置後,再於96年4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駕駛砂石車接續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共計約388.5立方米,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並由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工地紀錄簽收林進義負責簽收記錄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司機何逢栢、蘇炳旺、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工地紀錄簽收林進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柯王材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琨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00頁;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及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各9張、7張、13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租賃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118頁、第119頁)、砂石載運記錄即出貨單或估價單共計19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刑偵四字第097008670號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辛○○於96年4月22日確有雇請不知情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分別駕駛砂石車,接續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共計約388.5立方米,由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另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磐石土資場均有按月向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呈報進場之土方數量,而「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411立方米迄今並未運送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另依據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4日府工石字第0960026702號函所載之內容,該函文僅係指雲林縣政府核備同意「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預計總數量411立方米之土石方,可運至磐石土資場,非指案外人祥益公司實際已載運411立方米之土石方至磐石土資場堆置;另磐石土資場事先提供卷附「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與案外人祥益公司時,僅先行印製該文件印刷部分之文字,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有「磐石砂石行管制章」印文,其餘車輛牌號欄、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內容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所示之時間,均為空白,並未填載,案外人祥益公司領取前揭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後,事後並未將土石方運送進場(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丙○○係經營磐石土資場,負責處理「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與被告辛○○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虛構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必要,且證人丙○○上揭所述亦與卷附雲林縣政府98年2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80019582號函檢附之磐石土資場96年3月至5月之土石方處理數量資料影本3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相符,故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磐石土資場有事先提供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有「磐石砂石行管制章」印文,其餘車輛牌號欄、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內容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所示之時間,均為空白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與案外人祥益公司,而案外人祥益公司迄今並未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卷附「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影本(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97頁)所載之內容,僅屬案外人祥益公司自行填載之文件,尚難憑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事實之認定。
⒌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
○既有支付費用請磐石土資場處理「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無可能再為上揭竊盜土石之犯行云云,並提出磐石土資場96年5、6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被告辛○○97年5月12日書狀所附)為證。然查,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411立方米迄今並未運送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雲林縣政府核備同意磐石土資場處理「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總數量411立方米之土石方僅屬預計數量,磐石土資場僅向案外人祥益公司先預收上揭預計處理土石方之手續費,待工程結算後,如有不足或超出情狀者,再行退費或加收費用;又因案外人祥益公司非於雲林縣政府核准後馬上付款,故磐石公司才會開立96年5、6月份之統一發票予案外人祥益公司(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辛○○所支付予磐石土資場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總數量411立方米之土石方處理費用僅屬預先支出,如事後前揭土石方並未進場者,磐石土資場仍會退費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辛○○已有支付磐石土資場處理「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費用之事實,逕行推認被告辛○○應無可能再為上揭竊盜土石之犯行,是被告辛○○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尚難採信。
⒍自前述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
「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需回填土方10,464立方米之事實,並參酌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外人祥益公司就「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有向磐石土資場購買土方,但不到1萬立方米,且96年4月間,以雲林縣而言,砂石供應短缺(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辛○○就「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有回填土方之需求,當可認定,被告辛○○有竊盜之動機,亦昭然可見。
⒎從而,被告辛○○既知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堆存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石土資場,而迄今均無運送剩餘土石方至磐石土資場處理;另被告辛○○商請不知情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分別駕車將前揭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共計約
388.5立方米,由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辛○○既知悉工程剩餘土石方合法處理之方式,竟捨本逐末,反將剩餘土石方雇請他人輾轉運送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被告辛○○上揭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辛○○如確僅係因證人戊○○○向其表示,該堆放土石之土地並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用以堆置土石方,即將遭政府取締處罰,而緊急將土石方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工地暫時存放,預備將來回填「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用,依常情觀之,被告辛○○於回填後,依工程計畫仍應有剩餘土石方可資運送至磐石土資場處理,然被告辛○○迄今並無運送剩餘土石方至磐石土資場處理;縱或被告辛○○無剩餘土石方可運至磐石土資場處理,亦應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向磐石土資場辦理退費,節省支出,然其竟未為上揭處理方式,仍委請案外人祥益公司填寫磐石砂石行96年5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等文件(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97頁),用以表示已有運送剩餘土石方411立方米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辛○○就「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有回填土方之需求觀之,益徵其商請不知情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各駕車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僅係暫時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工地存放,而係預備回填「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用,被告辛○○所辯,自無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砂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辛○○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竊取土石方,係間接正犯。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竊盜土石方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辛○○前於92年間亦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利用承攬政府合法工程之機會,竊取工程內之砂石,載運至其另所承攬工程工地堆置節省成本,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辛○○竊取砂石數量尚非鉅大、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7條、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己○○係祥益公司承攬水土保
持局第三工程所「 楊光坑 、貓羅坑、新興坑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之下游轉包商,均明知該工程挖取之土石方為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管領,僅限工區內回填及近運利用(即將開挖土石方所得土石材料,運送至本工程範圍之填方區以供利用時),不得任意載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另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地主即證人柯王材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鄉○○街楓坑橋旁)作為土石方之暫置場,並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57之86、457之87、457之88地號之福崧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福崧砂石場】經理即被告甲○○商借砂石場之場地,以藏放土石。被告己○○則自95年12月24日開工後某日起,即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內挖取之土石方運至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堆置,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日7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飛錫陸續自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載運土石方至福崧砂石場藏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數量合計1,488立方米。另被告甲○○係經營砂石場,應知悉土石方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即出貨單或土石標售工程之外運證明資料,且運送時亦應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運送憑證以供查驗,而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飛錫載運之該批土石方,均無運送憑證,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後寄藏之,因認為被告戊○○○、己○○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己○○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課長周祖明、技士乙○○、職員庚○○;證人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賴任瑄、劉世斌;證人即員警林琨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吳漢忠、課員賴美齡、職員施春貴;證人即司機陳飛錫;證人即地主柯王材、林萬三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復有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各1份、「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之水土保持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書及水土保持局施工規範各1份、祥益公司與被告戊○○○間之工程合約書1份、「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各1份、會勘紀錄表4份及會勘現場照片數張、彰化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60124749號書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罰鍰收據影本1紙、彰化縣政府97年2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7003403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裁處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紙、福崧砂石場進貨及應收帳款帳冊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0111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芬園鄉楊光坑測量結果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彰化縣執行盜濫採土石及土石採取場違規案件查核基準、新厝坑及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4日府工石字第0960026702號函各1份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己○○、甲○○固不否認有上揭搬運土
石或提供場地堆放土石之情狀,惟均分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因彰化縣政府前於96年3月底某日,派員至其向證人柯王材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勘查時,發現其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挖取之土石方堆置在該處,且依法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堆放土石之情狀,經彰化縣政府員工賴美齡、吳漢忠向其表示將會依法裁罰罰鍰6萬元至30萬元,其遂向經營福崧砂石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甲○○商借該砂石場暫時堆放,經同案被告甲○○應允後,其方雇工自95年12月24日開工後某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將前揭砂石載運至福崧砂石場堆置等語;另被告己○○則以:因其母即同案被告戊○○○所承包之「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空地不足以堆放該工程土石方,遂外運至彰化縣○○鄉○○街楓坑橋旁土地堆放,復因有人抗議不能堆放土石,同案被告戊○○○方才載運至福崧砂石場堆放,期間因人手不足,同案被告戊○○○要求其到場幫忙載運土石或由其協助同案被告戊○○○雇請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至福崧砂石場堆放等語置辯;至被告甲○○則辯稱:因同案被告黃戊○○○於96年3月間向其表示所承包工程之土石方無處堆放,向其商借福崧砂石場暫時堆置,待工程結束後,再將砂石運回去施工工地,其應允後,同案被告戊○○○即將土石運至福崧砂石場暫時堆置,其並無寄藏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係
由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辦理,並由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上揭保育工程,被告戊○○○則係向案外人祥益公司轉承包上揭工程,且依規定應將工程剩餘土石方近運利用(即運送至工程範圍內以供利用),不得餘方遠運處理(即運送至工程範圍外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課長周祖明、技士乙○○;證人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賴任瑄、劉世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書、水土保持局施工規範各1份(參見本院外放證物)、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1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戊○○○、被告即同案被告戊○○○之子己○○有
於前揭時間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挖取之土石方運送至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地主即證人柯王材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鄉○○街楓坑橋旁)堆置後,復由被告己○○自95年12月24日開工後某日起,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內挖取之土石方合計1,488立方米,運至被告戊○○○向被告甲○○商借之福崧砂石場置放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甲○○、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飛錫、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琨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96年6月22日水保參二字第0961943307號函檢附之資料1份、租賃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9日府水石字第096022937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表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0111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芬園鄉楊光坑測量結果報告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38頁、第118頁至119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可認定。⒋被告戊○○○、己○○前揭辯稱,因「楊光坑水土保持工
程」工區內空地不足以堆放該工程土石方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內,應無足夠土地可供堆放挖取之土石方,因為溝渠寬度約僅4、5米、底寬則僅有3米,並非寬闊,如欲將土石方堆放在上揭工程工區內,將會堆置到位於工區右線且非工區範圍內之農民土地上(參見本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證人即「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鄰地地主 張清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旁平坦之鄰地均係其與另2名地主所共有,被告戊○○○於「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開工時,即向其借用土地以堆放土石方,其土地係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水溝左側道路範圍以外之土地,因其在該處上有種植作物,故拒絕被告戊○○○利用該地置放土石(參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明確,並有「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現場工地照片2紙、橫斷面測量圖9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彰地一字第0960011235號函檢附○○○鄉○○段第84
7之15、917之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2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自卷附「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現場工地照片及橫斷面測量圖所示觀之,該施工現場工程溝渠兩側需施作水泥護欄,而溝渠寬度約僅4、5米、底寬則僅有3米,而溝渠兩側僅有狹窄泥土道路供機具進出施作,泥土道路外側則生長有綠色植物,當無多餘空地可供被告戊○○○、己○○堆放工程剩餘土石方;又該工區外另一側面則係生長有綠色植物之坡地,已顯見不宜置放土石方,而另側則係證人張清桞所有之土地,且證人張清桞亦不同意被告戊○○○堆放土石,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在該工區附近或工區內,當無處可堆放該工區所產生之土石方。從而,被告戊○○○、己○○前揭辯解,應可採信。至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士乙○○雖於偵訊中曾具結證述:依被告戊○○○、己○○運至福崧砂石場置放之土石數量觀之,可放置在「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區內(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79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偵訊中所述,係指被告戊○○○、己○○可將土石堆置在工區旁邊之農民土地上之意(參見本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明確,是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戊○○○、己○○之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賴任瑄、劉世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均未曾證稱「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區內有足夠土地可供堆放土石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3頁)等語,是證人賴任瑄、劉世斌於偵訊中所證述內容,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戊○○○、己○○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吳漢忠、
賴美齡分別於偵訊中均具結雖證述:因有人向水土保持局檢舉濫採土石,遂於96年5月7日初步會同彰化縣政府土石管理課人員、警方至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即證人柯王材所有之土地勘查,復於96年5月9日會同承建包商、警方、水土保持局人員至上址土地稽查,發現被告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逕自在該處申請堆置土石,故對被告戊○○○裁罰,在96年5月7日勘查前,均不知被告戊○○○有違法堆置土石情事,亦未曾告知被告戊○○○不可擅自在土地上堆置土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等語;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職員施春貴於偵訊中則具結證述:因有百姓檢舉後,其才知悉被告戊○○○在楊光坑之楓坑橋附近土地堆置土石,並與證人吳漢忠、賴美齡分別於96年5月7日、96年5月9日前往該處稽查共計2次,會勘後,其與證人賴美齡有告知被告戊○○○不得在該處堆置土石,應依法申請許可,否則會依法開罰,其於稽查前均不知被告戊○○○有違法堆置土石之情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6年度偵字第7911號第262頁至第263頁)等語,並有會勘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6年度偵字第7911號第205頁至第
229頁)附卷可參,然證人賴美齡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其於96年2月26日收到檢舉信函後約1週,有前往本案現場查看,但究竟是否為被告辛○○或被告戊○○○所堆置土石之工地,現已忘記(參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6年2、3月間,經彰化縣政府人員電話通知後,即與證人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會同前往「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入口了解,發現距離「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約500公尺處之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該處有堆置土石數量約600、700立方米之情狀,嗣因彰化縣政府人員表示「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與檢舉人所述地點不同,即轉往他處工地瞭解(參見本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0頁)等語,爰互核證人賴美齡、乙○○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乙○○於96年約2、3間某日,確實曾於前往勘查另檢舉人所述之盜採砂石現場時,有至「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瞭解後,才發現與檢舉人所述並非同一處,而轉往他處勘查等情。是證人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分別於偵訊中所述於96年5月7日、96年5月9日前往該處稽查共計2次之前,未曾至「楊光坑工地」勘查等語,應屬證人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記憶錯誤,或因其等前於96年2、3月間至「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會合時,並未就該處進行勘查,且發現該處非屬檢舉人所述之工地,而為上揭證述所致,是證人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上揭偵訊中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被告戊○○○、己○○、甲○○之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戊○○○前揭辯稱:因彰化縣政府前於96年3月底某日,派員至其向證人柯王材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
6之5地號土地勘查時,發現其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挖取之土石方堆置在該處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⒍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2、3月
間,與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同至「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入口了解,發現距離「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約50
0公尺處之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該處有堆置土石數量約600、700立方米之情狀,但因被告戊○○○並未告知監造單位,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人員則向被告戊○○○表示應儘速將堆置土石方運走,其亦有告訴被告戊○○○應趕快載回「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回填(參見本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9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參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復參酌「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係工程剩餘土石方僅有近運利用,並無餘方遠運處理即運送至工程範圍外處理,而該工地無法堆放多餘土石等情,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戊○○○前揭所辯,因未合法申請而擅自堆放至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之土石無處可堆放,且向行政機關申請時間需要很久,為免遭行政機關裁罰,而商請被告甲○○提供福崧砂石場以供暫時堆放土石方等語,尚非無據,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戊○○○、己○○雇請不知情之他人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挖取之土石方由堆置在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再行轉運送至福崧砂石場之行為,僅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令違規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己○○確有共同竊取砂石之犯行。
⒎從而,被告戊○○○、己○○雇請他人將「楊光坑水土保
持工程」挖取之土石方由堆置在彰化縣○○鄉○○村○○街楓坑橋旁再行轉運送至福崧砂石場之行為,僅係肇因於位於彰化縣○○鄉○○段第846之5地號土地並未提出合法申請堆放土石,而行政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局之公務員業於96年2、3月間告知被告戊○○○應儘速處理所致,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戊○○○、己○○僅係單純違約搬運土石離去施作工地之行為,並無竊盜之事實,應可認定,尚難僅憑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戊○○○、己○○上揭所為,係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
⒏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
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己○○僅係單純違約搬運土石離去施作工地之行為,並非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提供福崧砂石場供被告戊○○○、己○○堆放土石方之行為,當與寄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寄藏贓物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普通竊盜案
件;另被告甲○○涉犯寄藏贓物案件所憑之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甲○○有盜採砂石或寄藏贓物之事實,亦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戊○○○、己○○、甲○○分別涉犯上揭普通竊盜犯行或寄藏贓物犯行形成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戊○○○、己○○、甲○○均為無罪之判決。
四、至扣案之登記簿1本、土石採取場挖土機聯、司機聯15本、福崧砂石場進貨紀錄表3張、進貨稅額2張、出貨記錄6張,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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