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建宏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經商失敗,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又須扶養年幼子女,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及預借現金,嗣後無力清償。再聲請人單眼失明且患有腎衰竭尿毒症,已洗腎多年,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證明,復因洗腎產生許多併發症,亦因每日服用多種藥物,而有時常暈眩、四肢無力及手指嚴重抖動等併發症,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入,僅能依靠聲請人之配偶扶養,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第5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及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安盛國衞保險單首頁、集保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第129至131頁、第121至127頁、第13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單眼失明、患有腎衰竭尿毒症,長年洗腎,影響工作能力,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接受聲請人之配偶及聲請人之兒子分別資助7,000元、2,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43至45頁、第87至89頁、調解卷第16至18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
0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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