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品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蔡金仁部分尚未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柳延瑾 有債務糾紛,即持石塊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石塊1顆,係被告自地上拾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被告蔡金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弄10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仁與陳品誌係朋友,陳品誌與柳延瑾有債務糾紛。蔡金仁因聽聞上開債務糾紛,有意代索欠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獨自前往柳延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以外套蓋住手持物品,再抵住柳延瑾後腰,並恫稱:「這是槍,跟我走,不然要開槍」等語,使柳延瑾誤認遭槍枝抵腰,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柳延瑾隨後趁隙逃脫,蔡金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柳延瑾,致柳延瑾受有雙手、雙腿擦挫傷之傷害。嗣蔡金仁致電通知陳品誌上述情事,陳品誌旋趕至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撿拾地面之石塊朝柳延瑾丟擲,致柳延瑾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柳延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金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蔡金仁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柳延瑾索討欠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蔡金仁以布蓋著手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跟被告蔡金仁走,可以保告訴人沒事之事實。2被告陳品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品誌告知被告蔡金仁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蔡金仁於上開時間,獨自前往上址找告訴人,嗣被告蔡金仁致電被告陳品誌表示:其與告訴人打起來,砸了告訴人攤位,有拿東西放在外套裡,假裝是槍之類之物品抵住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品誌接獲被告蔡金仁上開來電後趕往現場,撿拾地上石塊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3告訴人柳延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被告蔡金仁以布蓋住手持物品,再抵住告訴人後腰,並恫稱:「這是槍,跟我走,不然要開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欲奪取被告蔡金仁手上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告訴人發現該物品為辣椒罐,被告蔡金仁見狀開始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腳受傷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品誌持石頭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4證人 柳亞辰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柳亞辰聽聞糾紛而趕往現場,見被告陳品誌朝告訴人方向投擲石頭之事實。5 侯志龍 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6告訴人之傷勢暨現場照片12張1.證明告訴人受頭部挫傷、雙手、雙腳擦挫傷之事實。2.佐證被告蔡金仁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導致現場凌亂不堪之事實。7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警方據報到場,正與告訴人交談之際,被告陳品誌突有襲擊行為,警方立刻加以壓制,並呼叫支援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扣案石頭1顆,佐證被告陳品誌持石頭砸向告訴人之事實。9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蔡金仁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且被告蔡金仁要嚇告訴人,佐證被告蔡金仁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品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金仁所犯上開恐嚇、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