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康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康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吳康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蔣羽虹 係同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即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第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吳康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康禾與蔣羽虹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吳康禾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蔣羽虹之左手、左肩膀、左下後臂,致蔣羽虹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羽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康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羽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案發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電擊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