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濬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濬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濬瑋因認車輛違規停放於道路旁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19分至45分許
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放置在路邊之花盆砸向 潘信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信宇。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0時19分許至49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旁,持停放在該址附近之銀色自行車砸向 徐祥 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徐祥為
㈢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0時49分許間,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旁,持停放在該址附近之白色自行車,砸向 王君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君暢。
㈣又王君暢因目睹詹濬瑋上開毀損其車輛之經過後,旋即於112
年9月20日0時49分許,在同上址道路旁下車錄影蒐證及報警處理,詹濬瑋見狀為阻止王君暢繼續錄影,竟另基於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持全家便利商店放置在路旁之旗桿攻擊王君暢,致王君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搶拿王君暢所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造成王君暢上開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使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君暢。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為警據報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處理,並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詹濬瑋接受調查。案經潘信宇、徐祥為、王君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宇、徐祥為、王君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醫院112年9月20日乙種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被告遭逮捕之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毀損部分,固均係於新北
市樹林區忠孝街附近範圍所為之毀損行為(即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及1具行動電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就被告各次毀損之先後時間區段、確切地點、手段態樣記載明確,且亦非屬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核屬數個可區分之毀損行為,自應分別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4次)而分論併罰,公意旨就此部分概括認定被告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罪數: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偶然途經新北
市樹林區忠孝街附近,不滿告訴人等停車於街道旁,未思克制情緒,率持花盆、他人停於街道旁之自行車砸向告訴人等之車輛擋風玻璃,以發洩情緒,致使告訴人等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復因告訴人王君暢見狀下車阻止及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竟以暴力相向,以隨手拾得之旗桿攻擊告訴人王君暢致其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在拉扯搶拿行動電話過程中,使該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亦使告訴人王君暢之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王君暢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旗桿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載「鐵棍1支」),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持以攻擊傷害告訴人王君暢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在現場隨手持拿屬全家便利商店所有、放置在路邊之物,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詹濬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詹濬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詹濬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詹濬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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