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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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 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13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進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而就該條項第1至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及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期間,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慎與 陳品翰 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陳品翰未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實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林進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起至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陳品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陳品翰未受傷),後其他員警到場處理,發現林進新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上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上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現仍於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再次犯本案,顯然之前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其精神狀態應顯然已達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之情形,其卻兀自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