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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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青於民國106年3月6日開庭時告知審判長捨棄傳訊證人 林文龍 ,被告在此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文龍之事實,被告業已全部坦承起訴書所載6次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根本非著重於嚴懲被告,而在被告行為之矯正,被告既已全部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輕判,並予被告低額交保得以返家探視重病之母親,為此爰聲請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所指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否認其餘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卷附證據可佐,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3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3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1次。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作為法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考量,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時復得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惟尚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