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4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42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麗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麗寬於民國93年01月0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03月0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1,399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36元,合計41,53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